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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分摊到子 公司的利息支出费用扣除的内部凭证是否允许其作为有效凭证并据以税前扣除?

集团公司(包括不带集团两字的投资性公司)统借统贷,其分摊到子 公司的利息支出费用扣除的内部凭证是否允许其作为有效凭证并据以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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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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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指出: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 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 贷款申请的情况。
  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 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 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 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 征收营业税。  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贷,收取利息一方不征收营业税,因此无需向支付 一^方开具发票。
  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该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集团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企业能够提供集团公司贷款证明文件、分摊协议和企业支付给集团公 司的支付凭证,确认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按该笔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部分,则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 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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