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726路公交车售票员掐死13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关键在其间“明知”、“放任”二词。
由于是主观性的东西,所以“明知”须从当事人事前认知度来进行考察;而“放任”则从事间行为进行考察。
当事人牛XX应当知道用双手掐被害人的颈部,“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窒息而死。但该“可能性”的发生与当事人牛XX所理解的“掐的力度”、“持续时间”及“救治及时性”有关,这将决定当事人牛XX的“放任度”或“是否放任”。
由于牛XX非专业医学人员,因此其对“可能造成的伤害”的认知,应该以普通大众的认知度为标准进行衡量,而非专业医学人员的认知进行衡量。
如前两项“掐的力度”、“持续时间”达到...全部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关键在其间“明知”、“放任”二词。
由于是主观性的东西,所以“明知”须从当事人事前认知度来进行考察;而“放任”则从事间行为进行考察。
当事人牛XX应当知道用双手掐被害人的颈部,“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窒息而死。但该“可能性”的发生与当事人牛XX所理解的“掐的力度”、“持续时间”及“救治及时性”有关,这将决定当事人牛XX的“放任度”或“是否放任”。
由于牛XX非专业医学人员,因此其对“可能造成的伤害”的认知,应该以普通大众的认知度为标准进行衡量,而非专业医学人员的认知进行衡量。
如前两项“掐的力度”、“持续时间”达到了普通大众所认知的“可能造成死亡”的“度”,则应定性为“故意杀人”,即便是事后牛XX进行了“及时救治”,也仍应成立。
如前两项“掐的力度”、“持续时间”达到了普通大众所认知的“少许可能造成死亡”的“度”,而由于牛XX未进行“及时救治”,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则应定性为“故意杀人”;如牛XX进行了“及时救治”,虽然仍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宜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如前两项“掐的力度”、“持续时间”仅达到了普通大众所认知的“只可能造成伤害而不至于死亡”的“度”,而由于牛XX未进行“及时救治”,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则定性为“故意杀人”,但此为“不作为”性质的“故意杀人”,与前面的“作为”性质的“故意杀人”有区别,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如牛XX进行了“及时救治”,虽然仍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对于“普通大众的认知”,应以对当时公交车上的现场证人在过程中的心态(认知度)的调查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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