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中断7年,能不能补交?我是宁
你的问题属于政策性的规定,要结合实际情况看。建议你到当地的社会保障中心咨询。
《关于完善我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发[2003]11号
三、城镇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非工薪收入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年度内的缴费时间可以灵活掌握,当年的缴费要当年清缴,上年度的欠费次年不再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据实记载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实际缴费年限。
上述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允许达到退休年龄但实际缴费年限尚不满15年的上述人员自愿延长其...全部
你的问题属于政策性的规定,要结合实际情况看。建议你到当地的社会保障中心咨询。
《关于完善我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发[2003]11号
三、城镇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非工薪收入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年度内的缴费时间可以灵活掌握,当年的缴费要当年清缴,上年度的欠费次年不再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据实记载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实际缴费年限。
上述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允许达到退休年龄但实际缴费年限尚不满15年的上述人员自愿延长其缴费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时间以后达到规定缴费年限时,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九、为了妥善处理历史上长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问题,需相应调整有关政策,对补缴事宜予以规范。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中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个人要求补缴2002年12月31日之前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采用以各年度全区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乘以年度自治区统一的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再乘以补缴月数的方法计算。
1999年1月1日以后欠缴期间的缴费费率,可以按宁政发〔1998〕93号文件规定的个体工商户18%费率计算,在缴费基数及缴费方式上,允许缴费个人按文件规定进行选择。《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记帐对照表》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印制。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职工,个人要求补缴的,可以按上述办法办理。、
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费到帐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1995年12月31日之前补缴部分,缴费记帐额按规定记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对1996年1月1日之后的补缴部分,按规定记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含利息),并向职工个人公布认定。
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在扣除应计个人帐户金额后的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关于贯彻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社险字[2003]24号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
1、对属于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中辞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中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要求补缴2002年12月31日之前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已核定缴费基数并有部分月数已缴费,需补齐其余月数缴费的。
仍可沿用已确定的缴费额续缴。没有核定基数的,统一采用以各年度全区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乘以年度自治区规定的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再乘以补缴月数的方法计算补缴。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记账对照表(一)》计算补缴金额,并按规定记账。
滞纳金减半征收,计算期为一年。申请补缴的截止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逾期缴纳的,从2003年1月1日起,以补缴基数为准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对参保范围内的缴费个人因转移工作单位等原因,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补缴欠费时,应按参保单位核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有关政策计算补缴金额,不加收滞纳金。
原则上应在当年接续清缴,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3、对已参保的原干部、固定工因中断缴费,现已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在补缴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申请办理退休时间计算确定补缴年限和补缴金额。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欠费必须补缴,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缴费年限可本着自愿的原则缴纳。补缴费到账后记载个人账户,办理退休手续。不愿补缴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以零指数计算,不计算缴费年限。养老保险待遇按本人申办退休时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退休待遇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计发。
4、属于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参保范围的缴费单位,应参保而未参保、因缴费单位或个人原因而漏保或被查处强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记账对照表(二)》计算补缴金额,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对未参保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按国发[2000]8号文件精神,不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人员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三、已参加农垦系统统筹的企业职工,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转入各市县续保前的中断缴费部分应按农垦系统的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农垦系统基本养老保险统范围,因缴费单位或个人原因中断或漏保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工作单位同意,自治区农垦局按规定批准后的,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记账对照表(二)》计算补缴金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对城镇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非工薪收入的自谋职业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足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原则上应一次性结清个人账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自愿要求延长缴费时间的,要签订《延长缴费年限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政发〔1995〕113号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不能挪作他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印发 《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人劳(险)字[1996]176号
第五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
(九)职工在退休前因病、伤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按规定可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由用人单位负担。
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全部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十)职工在职期间获准出国长期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的部分(含利息)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非工薪收入者在退休前获准长期出国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全部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十一)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非本区户籍的从业人员,在未达到退休条件前本人要求回原籍(区外)的,可将其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含利息)全部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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