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全部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 第二章 审批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保险险种审批的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
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
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审批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须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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