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是否以办理出质登记为设立要件是什么?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尾注2],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长沙某公司将其位于长沙市南湖路46号物业的出租经营收益权质押给某公...全部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尾注2],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长沙某公司将其位于长沙市南湖路46号物业的出租经营收益权质押给某公司作为担保,但该出租经营收益权相对于某公司来说,实为出租后可从承租方取得的收益,为应收账款,因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关于某公司要求对该收益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法律法规及上述案例的裁判结论可知,应收账款质押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为设立要件;如果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则质权未设立。收起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