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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宪文犯交通肇事罪
提交日期: 2009-12-16 10:57:42
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东刑初字第43号
被告人刘宪文,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永安镇前七村,身份证号:3705211965050432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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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宪文犯交通肇事罪
提交日期: 2009-12-16 10:57:42
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东刑初字第43号
被告人刘宪文,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永安镇前七村,身份证号:3705211965050432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垦利县永安镇前七村6号。
2008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宪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1月19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刘宪文驾驶鲁E39272号农用三轮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南向北行至花都大酒店门口处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王爱华相撞,致王爱华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王爱华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宪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宪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春凤、孙庆宝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为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宪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宪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并报警,归案后如实交待肇事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宪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亦出具了对被告人刘宪文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宪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杜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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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二○○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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