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冠名和冠名权?
何为“冠名权”,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一种对物体、建筑物、道路、桥梁、地理位置等予以命名的权利。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这一项“权利”,只是在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及部分省市政府的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有关地名的命名、更名的权利。
按照国务院1986年1月23日发布并于同日实施的《地名管理条例》,所谓“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则明确将“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全部
何为“冠名权”,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一种对物体、建筑物、道路、桥梁、地理位置等予以命名的权利。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这一项“权利”,只是在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及部分省市政府的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有关地名的命名、更名的权利。
按照国务院1986年1月23日发布并于同日实施的《地名管理条例》,所谓“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则明确将“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归入地名管理的行列。
依上述规定,贵司所说的“车站冠名权”应属于地名管理的范畴,受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的约束。
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地名的命名、更名权(或者说冠名权)属于国家,是一种国家行政权力。
既然冠名权属于国家行政权力,那么它就具有国家行政权力的属性。
首先,它代表一种职责,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行使这种权力,履行其职责。只要出现地名需要命名或更名的情况时,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对其进行命名或更名,不得拒绝办理。其次,它是国家行政权力,行政机关虽有权行使,但无权随意处分。
非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此项权力不得转让。
通过上面对车站冠名权的分析,我们知道车站的冠名权是一种国家行政权力,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并不得随意转让。
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之(五)规定,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之(八)规定,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之(五)规定,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三)规定,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等九区所辖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所在区民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由以上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车站冠名权属于国家行政权力,但行政部门主要担任行政审批的角色,具体的名称由管理这些交通设施的专业单位提出申请。
那么,车站冠名权能否转让呢?答案显然是“依照目前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是不能转让的”。
因为,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是规定了地名命名、更名及销名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并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这一行政权力让渡给他方行使。所以,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的行政基本原则,这种权力就是不能转让的,必须由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61号)第十四条就规定,经批准的商业冠名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
对于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来说,车站是由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建设管理,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先行拟定沿线车站名称,然后向交通设施管理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经征求车站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做出批复决定。
也就是说,在车站冠名的整个过程中,交通设施管理单位享有车站名称的“拟定权”,或者叫“拟名权”。作为私法上的主体,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则能为”的原则,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有偿转让车站的“拟名权”。
由上分析,作者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并不享有车站的冠名权,更加无权转让车站的冠名权。但是,交通设施管理单位享有车站的“拟名权”,依法可以转让车站的“拟名权”。
在转让车站 “拟名权”的过程中,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注意以下有关事项:
1、可以将“拟名权”称为“冠名权”
虽然按照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车站的“拟名权”与“冠名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力)。
但是,在国内出现的有关拍卖有关道路、桥梁、广场的“冠名权”的事例中,实质上拍卖的也只是“拟名权”,行政机关并没有将自己的审批权力拍卖出去。所以,既然社会上已经接受了这种“冠名权”的叫法,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当然也可以这样来称谓,而且这种称谓也会对成功转让有所帮助。
但是,在有关拍卖公告及相关协议中,必须说明受让人并无最终决定车站名称的权力。
2、先行取得主管部门及地名管理部门的认可
由于行政部门拥有最终的审批权力,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冠名权”转让的实施有赖于行政部门的配合,所以,为有利于冠名审批的顺利通过,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最好先就有偿转让“冠名权”事宜向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行政部门的认可后再进行相关转让程序。
3、受让人必须依法拟名
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1)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2)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3)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4)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5)避免使用生僻字。
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此外,还应注意地名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有无具体的特殊规定,如《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管理规定》中第四条规定,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除应当遵守《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2)一般不以人名命名;(3)一般不以外国地名命名;(4)一般不以企事业单位及产品商标的名称命名。
为使受让人拟定的车站名称能顺利得到行政部门的批准,必须要求受让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甚至部门规定的要求拟定名称。
4、受让人无权更名或再行转让
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及各地方的地名管理规定,都非常突出地要求“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如果允许受让人更名或再行转让的话,则会使地名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会给人们的生活、出行、政府管理等带来很多的不便,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所以,在转让时必须明确,受让人只是享有一次性的权利,但其名称将在整个转让期限内保持不变。
5、转让期限不可过短或过长
前面说过,“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是地名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既然要相对稳定,则转让期限不可过短,否则名称一年、二年就变一次,就会过于频繁,不符合稳定的要求。
但从交通设施管理单位的利益、受让人支付的对价等方面考虑,转让期限也不可过长,否则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利益与受让人利益难以取得平衡。
所以,作者认为,车站冠名权的转让期限不可过短也不可过长,参考国内其他城市已有的做法,可以定为5年左右。
6、明确受让人所享有的附属权利
对于受让人来说,他仅仅取得车站的冠名权有可能还是不够的,为充分发挥其冠名权的市场价值、宣传价值,受让人可能会要求一定的附属权利。
而从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来说,将一部分的其他权利附属于冠名权,则会使冠名权的价值更高,对于买家来说吸引力更大,转让价格也就可能更高。
所以,作者认为,在可行的情况下,可以将车站附属设施的部分权利附加于冠名权上,如车站内的平面广告、音影广告或受让人产品的专门展示等。
参考文献:
1、 何晓华 著 《对道路冠名权的法律思考》,载于《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
2、 王雷 著 《冠名权不是品牌》
3、 张鹏辉、胡思继 著 《关于旅客列车冠名权市场营销的探讨》
4、 范莉莉、宗刚 著 《列车冠名权和铁路广告媒体使用权管理的探讨》,载于《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3月第3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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