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外贸代理制的问题我在写一篇关
外贸代理制是指外贸企业提供各种服务,代生产、订货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收取手续费,盈亏由委托单位负责的一种制度。
它的法律基础是外经贸部1991年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一般情况下,人们所说的外贸代理制即指间接代理及其有关制度。
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外仍需履行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见,外贸代理制包括二个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与外商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一般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予以解决,因委托合同产生的纠纷则由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我国外贸发展和改革的进程,客观上要求...全部
外贸代理制是指外贸企业提供各种服务,代生产、订货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收取手续费,盈亏由委托单位负责的一种制度。
它的法律基础是外经贸部1991年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一般情况下,人们所说的外贸代理制即指间接代理及其有关制度。
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外仍需履行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见,外贸代理制包括二个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与外商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一般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予以解决,因委托合同产生的纠纷则由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我国外贸发展和改革的进程,客观上要求大力推行外贸代理制,因为这种代理制是一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切合我国国情的贸易形式。
从我国国情出发,外贸公司与生产企业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实行外贸代理制可以充分发挥两者优势,实行外贸代理制可以充分发挥两者优势,从而提高我国经济的整体效益和国际竟争力,促进进出口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实行外贸代理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国有生产企业困难。
首先,可以解决部分市场,从而促进企业资金周转,扩大企业开业率;其次,可以避开国内三角债的泥潭,保证产品销售后及时收款。
可见外贸代理制能够促使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相结合,使生产企业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有利于促进工贸结合,技贸结合,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是有它的好处的。
但是,经过十几年改革开放,无论外贸企业还是生产企业,在组织结构、生产经营范围以及活动功能等方面都发生较大变化,加上国内金融税收等政策的调整,使外贸代理制的一些规则和做法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其自身的一些缺陷日益明显。
从法规上来说,《暂行规定》是在我国外贸经营权没有放开的背景下出台的,与《民法通则》中民事代理基本规定不统一,只能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参考,这既给法院、仲裁机构处理外贸代理纠纷带来困难,也使外贸公司开展业务时缺乏安全感。
《暂行规定》中规定委托、代理双方权利、义务有失平衡,风险划分不合理。
对生产企业限制过多,对外贸企业责任规定过重。
譬如说外贸公司在为生产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时,只能以自已的名义对外签约,从而被置于进出口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其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在对外索赔、理赔,特别是诉讼和仲裁时都以其名义进行,这样一来,外贸公司的处境相当于对内收取1%的代理费而对外承担100%的责任。
对于生产企业来说,则由于其在进出口合同中不具备主体资格而无权直接介入,出现外商违约等不利于生产企业的情况时,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或参加诉讼、仲裁,却要承担该代理活动的实际结果。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积极性。
在实际运作中,如果合同发生争议,各方往往采取不合作态度,加上所涉及两个合同适用法律,程序等不同,人为增加解决争议难度,拖长解决争议时间,进而提高了外贸代理业务成本。
从国内企业角度来说,常常因为经济环境变化而赖帐,对签了合同就要履行认识还不够,从而使合同代理方承担经济责任。
另外,由于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还未完成,企业的经营行为受到行政干涉,企业之间缺乏相互制约的机制也是弊病之一。
从外贸公司方面来说,我国外贸企业自身素质急等提高。
人浮于事,效率不高,人均进出口额低,加上长期不重视内部管理,使出口平均费用高,经营成本大,结果难以发挥外贸企业优势。
另外,外贸公司长期以来形成摊子大,管理费用高的特点,而高利润靠代理制收取的手续费是做不到的。
所以外贸公司对外贸代理没有内在积极性。
此外我国外贸公司开拓国际市场能力不强,服务意识不强,在一些外贸代理业务中由于管理水平低,不重视对外商资信调查,以致受骗上当,合同条款有纰漏,业务操作不规范,因而出现的问题和纠纷也不少。
外贸代理制对我国社会义义市场经济法制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进一步加强对代理制的宣传引导及完善,使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提高认识,以社会分工、互相协作、发展优势、共同发展角度自觉开展代理业务,要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改进短处,发挥优势,我国外贸代理制的路会越走越宽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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