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是怎么回事?比如判2年,缓2
一、缓刑的概念和意义
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Hill)首先倡导。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则最早由美国波士顿于1870年采用。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各国刑法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地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具体说包括两类:一是一般缓刑,二是战时缓刑。
所谓一般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执行其刑罚,若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全部
一、缓刑的概念和意义
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Hill)首先倡导。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则最早由美国波士顿于1870年采用。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各国刑法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地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具体说包括两类:一是一般缓刑,二是战时缓刑。
所谓一般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执行其刑罚,若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所谓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执行刑罚,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战时缓刑又被称为“特别缓刑”。
缓刑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量刑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以判处刑罚为前提,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其特点在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
缓刑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表现。具体说,其意义表现在以下四方面:(1)缓刑制度可以克服短期自由刑的不足,使罪行较轻的罪犯不受监狱中恶习的感染。这有利于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
(2)缓刑可以使罪犯免遭关押,使其不脱离家庭和所从事的工作,从而避免了因执行刑罚而带来的诸如名誉和家庭生活方面的影响,有利于社会的安定。(3)缓刑制度有利于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监狱的封闭环境和正常社会生活环境相差甚远。
监狱行刑的最终目的是要将罪犯改造成为能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自食其力的公民。而实际上将罪犯监禁于一个脱离正常社会生活的环境中,同时却希望他们将来出狱后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很难的。缓刑对罪犯不进行监禁,而是放在社会上,在不影响其正常社会生活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一定的监督考察,这就不存在再社会化的阻碍,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社会化。
(4)缓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缓刑制度可以减少监狱行刑的许多环节和投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可以充分利用监狱现有的资源,去监管改造那些必须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罪犯。
二、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72条和第74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一)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由于缓刑是对犯罪人不予关押,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
所以刑法将缓刑适用的对象确定为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这里所说的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指的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此外, 对被判处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也不能适用缓刑。
因为管制或单处附加刑都不存在剥夺人身自由的问题,适用缓刑没有实际意义。
(二)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是适用缓刑的本质条件。并不是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缓刑,只有在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下,缓刑才可以适用。
那么,怎样确定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呢?其主要依据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谓犯罪情节,是指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情况,包括犯罪前的个人情况,犯罪中的情况,在此应从广义上理解。这里的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这里的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以后悔恨自己罪行的表现,犯罪情节属于已然之罪的范畴,表明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则表明的是再犯可能性大小,即人身危险性大小。只有在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人悔罪表现好的情况下,适用缓刑,才不致再危害社会。
(三)必须不是累犯
《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改造的难度和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大,不适合在社会上进行改造。所以,即使累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法定条件,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应防止滥用缓刑。对于不构成犯罪或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刑的被告人,应当依法宣告无罪或免于处罚,而不能以宣告缓刑代替;对于孕妇、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或其他有特殊情况的犯罪人,该判实刑的仍应判实刑,该监外执行的应予监外执行,不能片面强调犯罪人“情况特殊”而予以“照顾性”地判缓刑。
三、缓刑考验期限
缓刑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缓刑的考验期,是缓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考验期的目的,在于考察缓刑犯人是否接受改造、弃旧图新,所以,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当确定适当的考验期,以使缓刑制度发挥积极的作用。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根据这一规定,在确定考验期时应注意:缓刑考验期的长短必须适中,应以原判刑罚的长短为前提,可以等于或适当长于原判刑期,但不能短于原判刑期。
一般以不超过原判刑期一倍为宜。在确定缓刑考验期时,应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个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适当的考验期限。
根据《刑法》第73条第3款的规定,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不能拆抵缓刑考验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突出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短其缓刑考验期限。
四、缓刑犯的考察
1.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根据《刑法》第75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2.缓刑的考察机关
《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据此,缓刑的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只是对公安机关的缓刑考察工作予以配合。
司法实践中,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进行考察应注意:考察机关要认真、严肃地对待缓刑犯的考察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决不能撒手不管,在缓刑犯单位或基层组织成立帮教小组,专门帮教缓刑犯,关心其思想改造情况和工作、生活等,对不同的缓刑犯要因人施教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措施,有针对性地帮教。
在政治上不歧视,生活上要关心,经济上实行同工同酬。要把对缓刑犯的考察与管制刑的执行、对假释犯的监督严格区别对待,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犯在考验期应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权、通信自由权,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更不能变相地实际劳动改造。
五、缓刑的撤销及处理
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定,当缓刑犯违反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义务时,就要被宣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刑法》第77条规定了撤销缓刑的三种情况: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有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能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内。至于在缓刑考验期内所犯之新罪,是在缓刑期内发现的,还是在缓刑期满后才发现的,都不影响缓刑的撤销。只要再犯之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都要先撤销缓刑,再实行数罪并罚。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刑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这是缓刑犯应履行的义务,也是其真诚悔罪、积极改造的表现。
六、缓刑考验期满及处理
缓刑考验期满,是指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没有严重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且经过了考验期限。
缓刑考验期满后,其处理原则是:
1.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考验期满只意味着所宣告的刑罚的免除,但有罪宣告依然存在,即成立前科,给缓刑犯留下曾经犯罪的记录。
2.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
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如果被判处附加刑,则附加刑仍需执行。即使缓刑考验期满,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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