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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范围有哪些?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范围有哪些?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全部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1998〕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或者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
    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00〕39号)的规定。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收起

2017-05-25 16:2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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