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办理公积金贷款?利率是多少?有什么好
一、利率问题
从2007年5月1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及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均上调0。09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4。32%调整为4。 41%,五年期以上从4。77%调整为4。86%。
2007年5月19日之前已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调整为现行利率。
二、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须提供资料
1、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人及配偶户口薄复印件
3、借款人婚姻文书(结婚证、离婚证、未婚证明)复印件
4、购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5、首期购房款收据复印件
6、借款人及配偶收入证明
公积金贷款办...全部
一、利率问题
从2007年5月1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及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均上调0。09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4。32%调整为4。
41%,五年期以上从4。77%调整为4。86%。
2007年5月19日之前已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调整为现行利率。
二、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须提供资料
1、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人及配偶户口薄复印件
3、借款人婚姻文书(结婚证、离婚证、未婚证明)复印件
4、购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5、首期购房款收据复印件
6、借款人及配偶收入证明
公积金贷款办理须知:
1、所需资料一式两份,申请人在准备好资料后将其中一份资料和贷款申请表交公积金中心审查,另一份资料在签订合同时交银行审查。
2、公积金住房贷款需办理房屋保险。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房”、集资建造住房、倒迁住房、公有住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告,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审核,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方向和借贷结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市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受托银行要严格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处理委托事务,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业务执行情况等资料。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由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应用于家庭自住。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两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存款不少于6个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已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除满足前述条件外,必须还清原有全部贷款本息后方可重新按规定用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连续一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封存前住房公积金缴存年限可视同连续缴存年限累计,满两年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单位和职工未按规定比例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已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职工需在新缴存两年以上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房”、倒迁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公有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30%的首期付款或者自筹资金;
(五)同意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市公积金中心或者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以下四项计算的最低值:
(一)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之和×还贷能力系数×12(月)×借款期限(年)。还贷能力系数为45%。缴交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规定缴存比例;
(二)不得高于按照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房”,倒迁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公有现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价款(住房评估价值)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70%;
(三)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15倍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贷款最高限额20万元。
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倍数、贷款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和第十一条规定的限额核定,申请金额不超过所有限额的,以申请金额作为贷款金额,申请金额超过任意一项限额的,以其中最低的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最长贷款期限20年。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对临近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在考虑其还款能力的基础上,贷款期限可适当放宽1—5年。
最高期限调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和抵押物保险
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在不转移财产占有权的情况下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一)用现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托银行收押保管。
(二)用期房(在建工程)抵押的,借款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他项权利证》交受托银行保管。
同时,售(建)房单位必须为借款人提供办理所购(建)房屋产权抵押登记的阶段性承诺保证及在指定的受托银行存入不少于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
(三)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四)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签订抵押合同。
(五)在设定抵押的房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好抵押物,无权拆毁、转让、变卖、馈赠、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处分抵押物,并负有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
(六)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的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由受托银行保管,并办理质押冻结手续,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挂失或提前支取。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清本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解冻,退还给借款人。
在质押期间,如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与还款日期,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偿还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抵押;
3、用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七)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抵押物、质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六条 保证贷款,系指市公积金中心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贷款期限在 5 年以上,贷款金额在 5万元以上的贷款,只能实行抵押、质押、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担保方式。
(一)保证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应为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都必须在申请贷款前在市公积金中心指定帐户存有不少于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
(三)保证期间,保证人发生变更、撤销或破产等,借款人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保证人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认为变更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第十七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系指市公积金中心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必须是市公积金中心与之签订了《住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且又是借款人所购住房的开发商或有担保权利的售房单位。
(二)住房开发商或售房单位要及时协助借款购房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负责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送交受委托银行收押保管。
第十八条 借款人需办理房产抵押物保险,其投保期限不得少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
市公积金中心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或保证人资信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相关资料;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公积金中心对材料齐备的贷款申请应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借款人将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材料送交市公积金中心。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检查,贷款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当申请借款的金额已超出当年贷款资金计划额度时,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允许申请人,办理预申请手续,待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开始发放时,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受理申请时间先后顺序,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由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二条 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要到房屋坐落区县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借款人将有价证券交受托银行收押保管。
第二十三条 受托银行应当将贷款有关材料送交市公积金中心,经市公积金中心复核审查同意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存款帐户内。
第二十四条 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帐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或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单位。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月数+(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划款之日的前一日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同意。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受托银行,经受托银行确认后即为不可撤销。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对提前还款部分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方法计算贷款利息,借款人将未到期贷款本金全部还清,应在当月还款日归还本期应付本息额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本金。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利益的;
(七)市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受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质物。
第三十六条 受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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