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c1驾照,浙江宁波的,刚3月考出,上高速要一年实习期之后 吗?
谢谢!!
根据网上找到的一些建议,讲新手最好在靠外侧的车道上行驶,不要占用高速车道。
新交规应该不限制新手上高速了,没有实习期这一说法,但是您仍要多加注意,有机会多向老师傅请教。。。
根据交通法第22条规定: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1。 道...全部
根据网上找到的一些建议,讲新手最好在靠外侧的车道上行驶,不要占用高速车道。
新交规应该不限制新手上高速了,没有实习期这一说法,但是您仍要多加注意,有机会多向老师傅请教。。。
根据交通法第22条规定: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1。 道路交通安全法未限定实习期不能上高速。根据“法无禁止即可”原则,实习期可以上高速。
2。 实习期上高速如果出事故,理赔比较麻烦。网上有一些案例,都是车主胜诉的,但是毕竟通过打官司来解决,对于车主很不方便。
请参考法律案例:
温州市首例实习期上高速交通事故保险索赔案
——陈长胜诉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经办律师:林奕荣
争议焦点
实习期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
主题词
保险事故 保险合同 实习驾驶员 免责条款 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陈长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2004年1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V2591的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10日至2005年1月10日止。
2004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经过西蓝高速1464K+700M地段时,为躲避路面障碍,车辆撞到道路中间防护栏上,导致车辆及道路防护栏均受损,造成了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原告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赔偿高速公路护栏维修费6980元,施救费用400元,车辆维修费76790元,合计84170元。200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付保险金的申请。之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责任上发生争议,后被告下达《拒赔通知书》,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正式通知拒赔。
因此成讼。
诉辩主张
原告认为:自己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对承保险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不知晓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也不理解其含义。故即使保险条款有“实习期上高速免赔”的条款,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足额的保险赔偿款。鉴于原告已于2005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赔付保险金的申请,而被告予以拒付,故应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
被告辨称:一、保险合同已约定,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驾驶员系在实习期内驾车上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来的规章有规定新手上高速是不允许的,所以可以推出被告没有告知的义务;现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没有禁止实习期上高速,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实习期可以上高速公路。
三、保险单上有“明示告知”内容,第三项已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所以投保人应当已经知道该条款。
法院判决
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陈长胜与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收到原告的赔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及时履行赔付义务。
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其中对原告索赔期限作出约定,但并未对自身的赔付期限作出约定,明显不当。依《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在60日内作出赔付为妥。
同时《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被告据以拒赔的“持学习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且于2003年10月28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实习期上高速并未禁止。而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1月9日。车辆保险合同中“持学习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的免责条款已不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需要,应适时作出调整。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3770元(含路产损失赔偿费6980元、车辆维修费76790元),应由被告依法赔付,施救费4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另行赔偿损失(自原告提出赔付申请之日即2005年1月25日起至赔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对其中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92号文件)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三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但鉴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付申请后,对保险责任、赔付金额、资料等审查核实尚需时日,结合《保险法》相关条款精神,本院将原告上述赔偿损失的计算时间调整为自200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赔付请求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违约在先另行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以及不应赔偿防护栏等路产损失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遂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长胜保险金83770元,赔偿陈长胜经济损失自200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一审判决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瑞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作为车辆保险合同案件,原告证明自己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然后从被告得到赔偿。
这是原告投保的目的所在。从诉讼的角度讲,原告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而被告拒赔,则被告有举证说明理由的义务。
审理焦点落在在保险条款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第7项“持学习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保险公司不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
本案被告正是援用此免责条款提出免赔意见。该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将决定诉辩双方的胜负。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的释明义务吗?对此保险公司代理律师表述认为:原来的规章有规定新手上高速是不允许的,所以可以推出被告没有告知的义务;现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没有禁止实习期上高速,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实习期可以上高速公路;保险单上有“明示告知”内容,第三项已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所以投保人应当已经知道该条款。
我认为,此说法实属牵强,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该表述完全暴露了保险公司的致命弱点——没有履行法定的释明义务。
一、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法定释明义务。保险单上告知栏的特别提示,仅可推定有免责条款存在,但是具体有哪些免责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等是语焉不详的。
从法律上讲,仅仅在合同里罗列条款,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确说明”的程度。依据有两个:1、保监会2003年05月20日在题为《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中明确指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2、2000年1月21日最高院法研[2000]5号批复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进行了司法解释,该批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而现在,被告显然没有证据证明做到这一点。
保险公司代理人“原来的规章有规定新手上高速是不允许的,所以可以推出被告没有告知的义务”的说法不成立,即使交通法规对某种违章行为有规定,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
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公司援用的免责条款是与法不符。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习期上高速公路已属有效驾驶证的驾驶,而当初保险公司设计该免责条款的法律背景是实习期驾驶员上高速公路属于无效驾驶证的情形。
以前有一个部门规章《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实习驾驶员上高速,属于违章行为。而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取消了“禁止实习驾驶员驾车上高速公路”的规定,实习期驾驶员上高速已不再是违章行为;也不属于无效驾驶证情形。
保险条款中仍以实习驾驶员上高速公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的格式条款明显是与法律相抵触的霸王条款,剥夺、限制他人的权利,免除自身风险与责任,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虽没有禁止实习期上高速,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实习期可以上高速公路”的说法,在围棋中被称为搅局。
在民法上有一著名的格言:“法无禁止即当行”,既然法律不禁止,即允许自由通行。
三、法理方面的思索:《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对外颁布,明确规定生效日期是2004年5月1日。
法律预先颁布的最主要、最实际的意义就是使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预先知道法律的变化,并在有所预见的前提下对法律行为作必要的调整和反应。本案中,保险合同是2004年1月9日签订的(期限一年),是在新法颁布数月之后,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功能强大的、背景有力的营业组织,有更多的义务充分认识、预见到旧办法规定失效的同时,新法生效的法律意义,特别是权利、义务、责任上的差别,并将这种意义和差别反映到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去。
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将因法律变化所可能导致的风险责任的免除,特别告知投保人并加以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没有权力在没有事先特别告知并明确说明的情况下,通过格式合同预先免除因法律的变化所发生的保险责任。
综上,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正确。至于法院调整逾期赔付的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系法官自由裁量权权限范围之内,无可指责
祝您一路平安!。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