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隐瞒病史但保险公司指定医
我举两个实际案例,其中案例二是本公司的。你的情况符合案例一。赔与不赔的区别就在与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有病,告诉保险公司,体检没查出,责任在保险公司,而妄图侥幸,那就要后果自负。
案例一:
安女士1996年5月投保了某保险公司1万元人寿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万元。 她在投保书健康告知“目前是否生病或有自觉不适症状”栏内填写了“无”。由于安女士投保时年龄已超过50岁,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定点医院作了普通体检,因体检无异常,保险公司以标准件予以承保。
1997年2月,安女士因头晕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安女士的病历中多处有关于安女士反复头晕十余年,并且曾经晕倒的记...全部
我举两个实际案例,其中案例二是本公司的。你的情况符合案例一。赔与不赔的区别就在与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有病,告诉保险公司,体检没查出,责任在保险公司,而妄图侥幸,那就要后果自负。
案例一:
安女士1996年5月投保了某保险公司1万元人寿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万元。
她在投保书健康告知“目前是否生病或有自觉不适症状”栏内填写了“无”。由于安女士投保时年龄已超过50岁,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定点医院作了普通体检,因体检无异常,保险公司以标准件予以承保。
1997年2月,安女士因头晕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安女士的病历中多处有关于安女士反复头晕十余年,并且曾经晕倒的记载。鉴于安女士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上述病症,保险公司以不实告知为由,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安女士对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极为不满,以其经过保险公司指定医院体检合格后承保以及既往病史记录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女士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安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安女士自行承担。
案例分析:
一、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指定了医院为被保险人体检,则医院因检查所知或应知的事项,应认为是保险公司所知或应知的事项。
如投保人未能将被保险人以前及现有的病情告知,但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就能发觉而未发觉的,应认为是医院应知的事项,从而也应是保险公司应知的事项,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当然,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是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不能发觉,则投保人属于不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体检只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的一种手段,医院检查是否正确,有时也需依赖投保人的据实说明。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书面询问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这种义务并不因保险公司已指定医院进行体检而免除。
如投保人违背此项义务,就有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规定表明: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仍应如实告知前后一段时间的身体状况,不然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的,属于未如实告知责任。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法律或条款解除合同。
案例结论:
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合理的,安某的情况属于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指定医院的体检结果不可能百分白合符事实。
案例启示: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保险期间保险双方对另一方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投保健康保险时,一定要如实告知身体状况,而不仅仅是当时的情况。
保险公司在核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时,应该更具体、细化,而不是笼统地使用“目前”等比较含糊的字眼。
案例二:
被保险人虽然曾患癌症,但体检合格并参保。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为由,拒付保险金。7月10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桂波为其母投保的保险金4万元。
2004年8月14日,王桂波为其父母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的主险为平安世纪同祥终身寿险。合同规定了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同时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前,王桂波的母亲、被保险人李常香的妹妹曾告知办理该笔业务的工作人员徐某,李常香曾生过瘤子并已切除。
后李常香应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体检,结论为合格。合同生效后,王桂波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1月28日,李常香因病死亡。王桂波要求就李常香的死亡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却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前病史为由拒付保险金。
为此,王桂波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1年4月9日李常香在临沂市肿瘤医院住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为宫颈癌。原告则提供了2005年9月临沂市肿瘤医院对李常香的诊断证明:患者当时有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未见有宫颈癌复发现象。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常香投保时故意隐瞒投保前曾患宫颈癌的事实,影响了我公司核保。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桂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寿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
原告王桂波在为李常香投保时,李常香的妹妹已告知工作人员,李常香曾生过瘤子,并已切除。后李常香在被告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结论为合格。说明原告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没有隐瞒曾患病的事实。保险公司在知道李常香曾患病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体检后签订了保险合同,应是对李常香身体状况的认可,并自愿为其可能发生的死亡等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人李常香的死亡与其既往病史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曾患癌的事实并不足以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原告或被保险人未告知被告患病的事实,保险公司也不能以其未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或者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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