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员工,2004年12月进入A公司当临时工,至2007年12月,每年订一次用工协议。2008年1月,该公司面临改制,故将所有临时工实行劳务派遣制,所有临时工均从2008年1月1日与劳务派遣公司B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但仍被派遣到原岗位工作,2008年2月,A公司改制完毕,成立新公司C。2008年7月员工所在部门实行计件工资制,以后所得工资在750-1500元之间。两公司没给员工上社会保险。2009年1月初,计件单价下调,但员工所得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员工不满意,C公司认为下调合理,并向员工说明理由。但员工我行我素,拿工作出气,并进行批评教育。但员工不听,车间主任在此情况下令其回家别干了。随后C公司人力部门招员工回公司,遭员工拒绝。随即员工将C公司告上法院,要求C公司补缴2004年12月份至2009年1月份以来的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不能补缴则给赔偿,及2004年12月以来的经济补偿金。C公司认为:一、员工是B公司的派遣员工,所拆主体不对。二、A公司已改制,C公司不对2004年12月份至2007年12月份的事情负责。三、员工所要求的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赔偿已超过请求时效,此请求应在2007年12月31日后60内提出请求。(劳动法第82条: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内提出书面申请)。故此其间的请求全部驳回,2008年后的请求由B公司处理。B公司认为:B公司对员工2008年1月后的事情负责。但员工回家后,C公司人力部门招员工回公司,员工拒绝,应属于自动辞职(车间主作没权辞退用工)。按国家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
1、由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已经没有所谓的临时工这种用工形式,且某员工自2004年12月进入A公司至2007年12月,每年都签订一次用工协议,某员工实际已经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2008年1月,该公司面临改制,故将所有临时工实行劳务派遣制,虽然有违法之嫌,但从形式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3、所有“临时工”(含某员工)均从2008年1月1日与劳务派遣公司B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但仍被派遣到原岗位工作,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全部
1、由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已经没有所谓的临时工这种用工形式,且某员工自2004年12月进入A公司至2007年12月,每年都签订一次用工协议,某员工实际已经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2008年1月,该公司面临改制,故将所有临时工实行劳务派遣制,虽然有违法之嫌,但从形式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3、所有“临时工”(含某员工)均从2008年1月1日与劳务派遣公司B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但仍被派遣到原岗位工作,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
4、虽然A公司于2008年2月改制完毕,并成立新公司C,此时C公司与某员工之间已不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而是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工作关系,C公司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接受并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
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C公司需要承担改制前A公司的所有法律义务。
5、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险种,任何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对此,《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七款做了明确规定。A公司没有按规定为某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既违法也侵害了某员工的合法权益。
因此,改制后的C公司有义务为某员工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2008年1月后,应由B公司为某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6、2008年7月员工所在部门实行计件工资制,以后所得工资在750-1500元之间。
2009年1月初,计件单价下调,但员工所得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合理,取决于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协议有否约定,有则属于违约行为,无则合理合法。C公司认为下调合理,员工不满意,可以向C公司提出,也可以向B公司提出,但员工我行我素,拿工作出气的做法,就涉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C公司有权对其做出退回B公司的处理。
7、车间主任在此情况下令其回家别干了,虽然超越权限行事,但随后C公司人力部门招某员工回公司,遭员工拒绝,应视为某员工放弃自己的权利。
8、由于属于劳动争议,某员工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要求C公司补缴2004年12月份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无权要求C公司承担2008年1月1日起,其已成为派遣制员工,应由B公司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9、由于某员工具有“拿工作出气,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在C公司通知其回公司工作的情况下,拒不返回工作岗位,C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退回B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