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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与债权

债务与债权的确切定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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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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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法典第三编 债权总则 第二十章 通则 第六百四十五条 【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特定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 第六百四十六条 【债的标的:给付】 债的标的,指债务人的行为,包括: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支付金钱、提供劳务或者服务、提交成果、提供资源、不作为等。
     债的标的,也称给付。 “债权”、“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础性概念,无论所谓大众化的法典如《魁北克民法典》,或者学者型的法典如新的《荷兰民法典》,都有“债权”概念,都有“债权编”或“债权总则编”。
  英美法系本无“物权”、“债权”之分,其合同概念,本来定义在“允诺”(promise),现在的英美法辞典和法律著作已经改用“债权”(obligation)来定义合同概念,即将“合同”定义为“产生债权债务的合意”。
    可以说英美法系也接受了“债权”概念。 对中国人而言,“债”的概念是古已有之。唐律、明律都有“钱债”。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债权”概念已为广大人民所掌握并熟练运用。
  ,“债权”概念不仅在法律体系和法律思维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且有其重要的社会意义。这就是,“债权”概念是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法律概念,“债权总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  不仅“合同之债”是交易规则,“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也都是交易规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合同之债”是市场交易的常态,“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之债”是市场交易的变态。在计划经济条件之下,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包括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均通过行政手段、指令性计划和票证安排,因此没有“债权”概念存在的基础。
    我国在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之间也签订所谓“经济合同”,但这种合同的实质是“计划”而不是“债”。可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差异不在合同,而在“债权”,“债权”是民法与市场经济的“连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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