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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电子货币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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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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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电子货币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内容摘要:电子货币的产生与发展给我国的金融机构、法律执行机构等提出了新问题。只有对电子货币的法律问题给予解决,才能使其在我国得到更大的发展。
  由此,笔者指出电子货币是我国货币的一种形态,并提出要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予以监管、加强电子货币运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等设想。   关键词:电子货币法律性质发行监管风险防范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作为电子商务支付手段之一的电子货币也得到广泛的应用。
  为了使电子货币在我国得到健全的发展,关于电子货币的若干法律问题,如对电子货币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如何确认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如何防范电子货币运行风险等问题都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电子货币的法律性质电子货币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般是指以电子设备和各种交易卡为媒介,以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为手段,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以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流通和支付功能的非现金流通的货币。
  电子货币是以电子计算机技术为依托的一种新型的支付工具,具有支付适应性强、变通性好、交易成本低廉等优点。  关于电子货币是否为货币的一种形态,在我国银行法中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电子商务在现实中的发展来看,我国实际上已经认可其作为货币的一种形态。
  电子货币与现有货币并不相斥,实际上电子货币是以现金、存款等货币的现有价值为前提,通过其发行者将其电子信息化之后制造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货币是以现有通货为基础的二次性货币。  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监管问题货币的稳定是一个国家金融秩序稳定的关键,各国对货币采取了严格的发行制度,大多由中心银行实施对货币的发行和监督治理。
  由于电子货币是货币的一种形态,所以金融监管部门也会加强对电子货币的监管。电子货币是以计算机为依托的无纸化交易,相对于传统货币而言,为中心银行实施金融监管带来更大的难度。  针对电子货币的特点,笔者提出从以下方面实施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监管。
  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进行限定目前,电子货币发行主体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由于电子货币的发行相当于存款,一旦出现发行主体破产将直接损害用户的利益;同时,鉴于电子货币的高科技属性,假如过于限定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则阻碍了民间对技术更新的积极性,会防碍电子货币的发展。
    基于不同的考虑,各国关于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规定各不相同。例如欧盟就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做出严格的限定,但是近几年来面对美国非金融机构在网络电子货币方面的竞争,欧盟也开始答应非金融机构可以作为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美国基于本国的非银行机构能够得到比较有效的监管及在智能卡的发展方面远远落后于欧洲国家等原因,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采取一种较为宽松的规定,规定除银行外的其他民间机构也可以发行电子货币。
    在我国,虽然对于电子货币发行主体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中心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公司都拥有发行电子货币的权力。笔者认为,由于我国金融系统的监管能力较弱,为了确保发行者财务运作的健全和结算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防止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欺诈行为发生,以及防止恶性竞争和无秩序发行,应该明确规定,只有银行信用机构才能发行电子货币,而且关于电子货币的发行还应受有关国家货币政策的约束。
    只有在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与监督下银行之外的其他主体才能发行电子货币,并对其发行的电子货币进行更严格的监管。要求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缴存存款预备金根据我国银行法相关的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将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的相应比例,缴存中心银行。
  这笔上缴金额与存款总额之比,即为存款预备金率。  但是我国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缴存存款预备金的规定。由于实践中发行电子货币无需缴纳预备金,就对金融市场及电子货币用户产生以下的影响:由于金融机构要缴纳预备金影响了其资本的扩张,为了避免这种不利的局面出现,必然会把发行大量电子货币作为其融资的手段,从而导致电子货币无限制的发行,引起通货膨胀和价格的波动。
    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本来相对于银行而言其信用及应付金融风险的能力较弱,假如对其没有预备金的规定,当出现风险时就可能出现支付不力的现象,从而造成金融市场混乱并给a电子货币用户利益带来损失。
  笔者认为,根据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的风险系数及对其治理的难易程度,中心银行应制定不同的预备金比率。  对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货币应与活期存款预备金相同或至少不应相差太多;而对于企业、大型超市等公司发行的电子货币,其信用及风险安全性不及金融机构,加之本身并不是金融机构,应制定较高的预备金比率,以限制信用的扩张。
  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条件及投资限制的规定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信用相对于传统货币的发行主体——中心银行而言要差的多,其存在的风险也必然要大的多。  为了确保金融交易的安全、存款人的利益,中心银行要对货币发行主体进行严格审核。
  笔者认为,除了对预备金的要求不同以外,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都必须符合以下的要求:电子货币的发行人要有健全和适当的治理,有健全的财务;要接受中心银行的持续监管,及时向中心银行提供关于电子货币发行总量和其他跟货币政策有关的信息;对电子货币业务中涉及的所有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治理。
    电子货币的发行人是通过出售电子货币吸收资金进行投资,并在这两者之间获得利润和收益,这就涉及到把销售电子货币所得资金予以投资的问题。由于发行人从事电子货币业务承受较大的流动性风险,为了预防风险,确保发行人的稳健,保护支付系统的稳定和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该对发行人投资活动予以严格的管制,发行人只能投资于高流动性和低风险的领域。
     电子货币运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由于电子货币是货币的一种形态,所以现阶段货币运行中货币的欺诈、洗钱等风险在电子货币运行过程中也会出现。由此,笔者提出防范电子货币欺诈、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洗钱的设想,在此过程中还必须实现对电子货币使用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电子货币欺诈的问题欺诈的存在从根本上来说是由于货币本身所造成的,传统的支付工具如钞票、支票、信用卡、借记卡都存在着欺诈。  基于维护支付系统的稳定及发行者在整个支付系统中的控制地位,往往由发行者承担欺诈的损失。
  笔者在前文已经分析了电子货币也存在欺诈和伪造的可能。假如电子货币出现了欺诈和伪造,笔者认为,因欺诈而产生的损失的承担者也应是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具体理由如下:从维护电子货币支付系统的稳定性出发,应是发行主体承担欺诈的损失。
    假如由接受电子货币的商户或个人来承担欺诈的损失,当电子货币出现欺诈时,就会导致所有电子货币持有人抢着去回赎电子货币以避免自己承担损失,这就会导致整个电子货币支付系统的混乱及瘫痪;电子货币发行人能最有效防止欺诈。
  发行人要么是开发电子货币产品及安全设施的机构,要么是同开发电子货币产品的厂商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人,对于电子货币的安全负有直接的责任。  为了减少欺诈损失,发行人会在发行技术上进行改善和提高,比如,降低电子货币的面值、生产出能够检验储值卡真假的“验卡机”等。
  对于电子货币欺诈的防范,笔者认为要设置一个中心处理器和数据库,追踪和记录电子交易,卖方能够迅速获得买方的有关信息比如买方的帐户余额,尽量减少电子货币的匿名性。  由此,可以较大程度的防止欺诈。
  防范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洗钱活动电子货币洗钱是指通过电子货币的形式进行洗钱的行为。由于电子货币的发展还处于初期,所以电子货币洗钱尚处在理论探讨的层面。相对于对传统洗钱方式的控制与防范,法律对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洗钱的控制存在以下的不足:现行法律只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交易予以记录,并没有涉及到非金融机构。
    从前文可知,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包括银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如通讯公司、软件公司和其他技术厂家),由此,要求非金融机构对交易予以记录的规定则是现行法律的真空地带;加密技术的运用使得执法机构无法调查和惩治电子货币洗钱。
  为了能更有效的防范电子货币洗钱,针对以上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修改现行法律,要求所有的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包括非金融机构)都必须对有关国内和国际的电子货币的转移保持相关的交易记录;第二,政府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对所有公众使用的密匙进行托管。
    政府治理部门应该在遵守一定的执法程序,持有有关的证实文件后从治理密匙的机构那里取得公众使用的私人密匙,从而实现执法机构电子货币洗钱的追踪和惩治。对电子货币使用者隐私权的保护为了电子货币交易市场的稳定,防范电子货币运行过程中的风险,笔者提出设置一个中心处理器和数据库,追踪和记录电子交易、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对所有公众使用的密匙进行托管等设想,但是,假如不在法律上对这些做法予以约束,在某种程度上会侵犯用户的隐私权。
    用户的信任是电子货币机制生存的最重要的前提,假如用户在使用电子货币时隐私被不当披露,就会导致用户对使用电子货币产生信任危机,从而最终导致电子货币系统的波动。为了实现对电子货币使用者隐私权的保护,笔者提出以下的设想:首先,应该明确规定有权取得交易记录和私人密匙的机构。
    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机构都可以查看交易的记录及获得私人密匙,对这类机构应该严格限定在有关的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其次,明确界定取得交易记录和私人密匙的条件。为了避免上述机构随意取得交易记录和私人密匙,上述机构要实施以上的行为还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
  最后,电子货币使用者有请求救济的权利。  用户可以在以下事由出现后获得救济:假如上述机构把取得的交易记录和私人密匙不当向外披露,或者上述机构采用非法的手段取得数据或信息,或者对交易予以记录的机构和掌管私人密匙的机构为谋取不当利益非法披露用户的数据及信息等,用户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参考资料:1。  朱伯玉,《关于电子货币的法律问题》,《法学杂志》,2002年第1期2。王媛媛、刘红,《西方国家电子货币的监管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湖北社会科学》,2003年第8期3。
  刘宝,《电子货币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初探》,《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治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增刊4。  杨路明、陈鸿燕,《电子货币对中心银行货币改革的影响及对策》,《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8期5。
  袁翔珠,《加强对电子货币监管的思考与探索》,《广东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2009-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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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据电文合同具有的虚拟性、无纸面的特点使其与传统书面合同相比,在书面的意义、身份及信用的认证、签名和意思表示等方面有很大不同。对此,应依赖“功能等同法”,解决数据电文合同的书面效力、签名、合同的订立与成立等。
  我国应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对数据电文合同重点予以规范 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合同法》首次将数据电文合同纳入了书面形式的合同中,承认其合法性。  但数据电文合同面临的许多具体法律问题,《合同法》并未解决。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迫切需要这类无纸合同的特殊法律问题。本文在对数据电文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试图探讨数据电文合同的几个重要问题:书面效力问题、签名问题、合同的订立与成立的时间、地点问题。
       一、数据电文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的比较   (一)数据电文合同的概念   数据电文合同,顾名思义,即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中对数据电文做了较权威的定义:“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我国《合同法》第11条也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数据电文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三类基本形式:一是以往常见的电报、电传和传真。
  它们是通过电子脉冲形式传递信息的,故属于数据电文形式。  二是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简称EDI)形式,它是将商务处理按照一个商定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信息数据格式,从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式。
  换言之,EDI合同即是合同信息通过计算机的电子传输,而且使用某种商定的标准来处理信息结构的合同订立形式。  EDI目前是国际贸易及发达国家的国内贸易中被广泛的比较普及的电子贸易形式,我国应用EDI的贸易正在被积极推广并迅速发展起来。
  三是电子邮件(简称E-mail)形式,它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以及国际互联网实现的信息传递方式。E-mail合同形式与EDI合同形式都是进入信息后,贸易合同无纸化的典型表现,且具有快捷、方便、高效等优势。
    但二者比较起来,E-mail采用的是非标准化或格式化的电子信息处理结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网上直接谈判,其成本更低,更方便和快捷。E-mail的不足之处是,不像EDI形式那样可以设置认证机构为电子签名提供可靠、安全的保障,其安全性受到较大的威胁。
  目前E-mail形式多用于网上零售、网上知识产权转让和其他小额贸易。     (二)数据电文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的区别   传统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采用合同书、信件等文字形式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
  长期以来,要式合同一直以此种形式为主要形式,整个书面合同的,如合同的合法性及证据力,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等都是以纸面形式为基础进行规范的。  而在数据电文合同中,虽然合同的意义和作用并未发生改变,但其形式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要求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二者比较起来,其主要区别表现为:   首先,传统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面对面直接谈判,意思表示是在一个实体空间内进行,双方的身份容易辨认和确定。而在数据电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上运作,其身份和信用须依靠密码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
       其次,二者“书面”的意义有很大区别。通常人们认为,传统书面形式属于有纸形式,其可视性、不可更改性及原件的认定几乎不成问题。而在数据电文合同中,除电报、电传和传真的书面意义与传统书面的形式较近似外,EDI和E-mail合同形式均属典型的无纸面形式,它们实际上是存储于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数据信息,又称电子数据。
    虽然EDI和E-mail合同也可以以打印文件形式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内容,但那已不是EDI和E-mail合同了,而是以打印文件形式存在的典型的纸面合同。它们也可以通过显示器屏幕进行显示,但显示并非合同存在的形式,而是供人阅读的。
  在EDI和E-mail合同中,能够有效存在的作为“书面”意义的是电子数据,它与纸面形式相比具有无形性、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等特点。  因为电子数据以计算机储存为条件,一旦操作不当,可能抹掉所有的数据,还可能受到计算机病毒等无形灾难的攻击。
  并且,它以键盘输入,用磁性介质保存,改动或伪造后不易留痕迹。   再次,传统书面合同成立和生效所要求的签名、盖章或指纹等,在数据电文合同中被电子签名所代替。  在电报、电传和传真中,人们没有对合同签名问题提出疑义。
  这是因为在发送电报、电传和传真时,在发源稿上签字与传统签字基本一致。而在EDI和E-mail合同中,电子签名完全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其存在的问题是,数字形式的签名容易被他人模仿或破译,通信可能在中途被他人截获并篡改,当事人可能怀疑附有电子签名的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
       最后,在意思表示及合同的成立方面,二者也有不同。按照传统书面合同的要求,要约的意思表示与承诺的意思表示都是由当事人直接发出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
  而数据电文合同中的EDI形式,因通过计算机网络,采用标准化或格式化进行数据交换并自动生成,谁是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以及意思表示能否撤回、撤销等问题便成为疑问。  E-mail合同虽然比EDI合同在意思表示的达成上更为直接,且当事人可以反复磋商,但要约和承诺的收到与证实等问题与传统书面合同相比亦有较大区别。
  另外,数据电文合同通过计算机等电子手段传递信息,发送或接收信息也可能是旅途中的手提电脑,这使得发出信息的地点或收到信息的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与传统书面合同相比,确定的规则有所不同。
       二、数据电文合同的书面效力问题   无论在各国国内法或是国际贸易法中,书面形式被作为许多类型的合同的形式要件加以规定。书面形式的作用在于:于实体法中决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合同具有合法性和可强制执行性;于程序法中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可靠证据。
  在电子技术引进之前,法律很少碰到文本在什么中介载体上呈现的问题。  电报、电传和传真产生之后,也没有出现不可克服的困难,接收方从接收机中得到一张通讯记录纸就足以形成书面的证据了。
  但EDI和E-mail形式则不同,它不是以原始纸张作为记录凭证,而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但电子数据的易消失性、易改动性,使人们对它的书面合法性和证据力有诸多怀疑。  这种怀疑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电子贸易的发展。
  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有必要扩大书面的概念,不管是文本的,或是电子数据形式的,只要具有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就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法”(funcfional-equivalent)。
    依据“功能等同法”,法律针对数据电文合同要求的书面意义不应该确定一种相当于任何一种纸面文件的计算机等同物。相反,只需要提出书面形式要求的基本目的和作用,以此作标准,不管采用什么电子技术,一旦达到这个程度,即可等同于书面文件,受到法律的认可。
  在书面文件环境中,一般认为书面文件可起到的作用或具有的功能是:提供的文件大家均可阅读;提供的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保持不变;可复制便于当事人双方掌握的同一数据的副本;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文件是法院或社会上可接受的形式等等。
    关于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现有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数据电文基本上可以达到要求。但法律不应要求数据电文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事实上,纸面形式也并非完美无缺,例如,一份书写的文件也可能被几乎毫无痕迹地涂改,也可能被毁灭,而非绝对不可更改。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1)项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可见,《示范法》将可读性、可核查性作为数据电文满足书面要求的标准。
  目前许多国家,如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欧盟各国、韩国、新加坡等都通过电子商务法或其他法律将数据电文合同视为书面合同,承认其合法性。我国《合同法》第11条则直接将数据电文合同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而非“视为”书面合同。
       对于书面形式所要求的原件问题,在数据电文合同中如何认定?回答这一问题,先从原件的基本功能来看,它确保当事人能据此宣称权利或提出抗辩,并对交易进行认证,以及成为可能的最佳证据。
  换言之,原件的功能就是对信息认证以维护其真实可信度。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8条(1)项针对数据电文合同的原件做出了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
    这一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对原件在数据电文中做了重新定义。笔者认为,如果抛弃“功能等同法”,而把原件的概念狭义地理解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任何数据电文均无原件。
  因为数据电文收件人收到的永远是该“原件”的副本。所以,只能依赖“功能等同法”来认定“原件”。  《示范法》第8条强调电子数据具有可读性和完整性,才能被认可为功能上等同于原件。
  其完整性则应与核证相联系。现在已有很多电子技术手段来核实某项数据电文的内容,亦即证明其“原件性质”。   关于数据电文合同“书面”证据力的承认,联合国《商业示范法》第9条(1)项规定:“在任何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属于视听资料类,为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又规定,视听资料类的证据往往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其共同指向同一事实,才能认可其效力。
  而传统纸面形式则可直接作为可靠证据。以电子数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才能作为确定电子数据证据价值的标准,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实现的。  我国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我国应借鉴《示范法》及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在民诉法中规定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具体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碍,并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
     三、数据电文合同的电子签名问题   传统书面合同中,签名的法律意义或功能主要表现为: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表示当事人同意此合同的当前意图;决定合同的成立地点。  手写签名、盖图章、信笺头的印字或者打孔等在传统上都被视为签名而过。
  但在电子商务无纸化环境中,双方可能远隔万里而互不相识或在交易中自始至终不见面,依靠上述传统签字方式很难确认各方的身份。因此,人们采用一种电子签名的机制来相互证明自己的身份。电子签名是用0、1数字代码组成的某种电子密码,它可以供合同每一方使用,代表当事人的当前意图,即双方愿意就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交易。
    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用什么符号或代码,是根据现有技术、各方相关经验,可应用的标准要求和所使用的安全程序来确定。应当指出的是,电子签名与电子商务中用户的进入代码并不相同。
  进入代码只是允许用户进入通讯,这与证实用户的当前意图是截然不同的。用户在使用进入代码之后,再使用代表其当前意图的电子密码,才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其安全性较之传统签名更易受到威胁,如模仿和篡改,可能使得电子合同双方互不信任;二是如何规范电子签名使其成为人们能普遍接受的签名形式,并赋予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
  前者是一个技术问题,后者是纯粹的法律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方案已提出多种,如针对EDI合同,比较可行的是通过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于印鉴管理那样的制度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证明或鉴定。  而从法律上看,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目前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立法直接规定使用某种较可靠的电子签名,如新加坡1998年7月颁布的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签名指通过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Hushing Function)交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
  另一种模式是只建立一个立法框架,期望由市场来确定法律效力以外的问题,以消除对电子签名有苛刻技术限制的问题,并可跟随技术的发展。  关于电子签名,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第(1)项采用“功能等同法”,侧重于签字的基本功能规定:一项数据电文,若使用一种,鉴定了作者的身份并证实了该作者同意了该信息的内容,且使用的方法是可靠的、适当的,则可视为满足了法律对签字的要求。
  关于签字的安全可靠程度,则定出了灵活性原则。  在决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宜时,可予考虑各种法律要求、技术及商业的因素。   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虽然我们可以认为这一规定为数据电文合同提供了一种认证方法,但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电子签名。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可靠程度的核证要求,但最好不要将电子签名限定在某一技术状态下,而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较可靠的电子签名。
  因为机技术的发展实在太快了。   四、数据电文合同的订立与成立问题   关于EDI合同主体问题。  EDI的应用使订约决策过程完全自动化,交易双方的计算机完全可以按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发出要约和承诺,而勿需当事人的直接参与。
  人们不禁要问:谁是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尽管计算机的高智能化使人的主体地位有淡化的倾向,但是,赋予计算机以拟制人格是不符合法理的。EDI合同程序毕竟是人设计的,计算机也是由人来控制的,所以,实质上体现了人的意志。
    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通过EDI订立合同》的报告中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其同意了计算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人,由他对计算机系统所作的一切决定承担责任。
  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3条中也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以上办法均为确定合同主体的可资借鉴的办法。
     关于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问题。数据电文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能否撤回、撤销,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在EDI合同中是不可能的。因为EDI传递的速度太快,且有自动处理的特点[1]。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要约撤回、撤销与承诺撤回在EDI合同中是可能的。因要约方通知EDI网络发出要约信息后,受要约人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接收和处理该信息,在承诺实际到达要约方发出信息的地点以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2]。
  针对EDI合同的两种不同观点可以发现,其中的关键问题是人们对电子技术本身特点的认识不同。  事实上,在EDI合同订立时,如为即时性的自动处理程序,则无撤回,也无撤销的情况。
  如EDI受软、硬件系统的限制,是非即时性的,则有撤销的问题。而在E-mail形式中,也因信息传递速度很快,要约和承诺很难有撤回的机会。但如发送的要约到达对方生效但尚未承诺时,则存在撤销要约的机会。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要约和承诺存在撤回的机会:如要约或承诺的信息未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电子信息系统,而只是发给收件人的另一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意即在收件人检索到数据之前,发送的要约或承诺尚未生效。
  可撤回。关于这些问题,实际上并未突破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基本规则。     关于数据电文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都有何时生效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到合同的成立时间。
  对此,英美法系采用“发信主义”,而大陆法系各国多采用“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时间。  对于收到时间,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6条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规范: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阅读传递的信息内容。这正如一封信抵达收信方信箱时,信封仍然是封闭的,但并不其到达一样。
     对于合同成立的地点,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但对于数据电文合同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其所处地点可能并不与基础交易。
  有密切联系,不能满足确立该地点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因此,我国《合同法》第34条(2)款采用了与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4)款基本项相同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结语   除上述问题外,数据电文合同中的特殊责任也是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的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EDI和E-mail形式。在信息的传输和交换中,可能发生输入内容错误、篡改的传递或者数据被丢失、截取、伪造以及泄密等不利后果。
    那么,如果因上述情况而造成数据电文合同订立中的风险或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及归责方式,都需进一步研究。   总之,电子商务是未来商务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数据电文合同则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
  其独特的订立合同的方式向现有的纸面交易的规范模式提出了技术、法律等方面的重大挑战。  尤其是法律方面,现有的《合同法》及一些有关信息网络管理方面的法规没有解决也无法解决数据电文合同所遇到的诸多法律障碍。
  目前,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通过电子商务立法集中解决数据电文合同的法律问题,建议我国也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为电子交易的双方提供一套虚拟环境下进行交易的法律规则,说明怎样消除数据电文合同所遇到的法律障碍,促进我国电子商务沿着法制的轨道顺利发展 【】   [1]冯大同.国际贸易中应用电子数据交换所遇到的法律问题(J).国际商务,1996,(2).李井杓.EDI合同的法律问题(J).法学研究,1999,(1)。
       [2]赵骏.商业EDI活动的法律调整(J).与法律,19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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