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集体劳动争议的特别处理程序。
1、 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概念和意义。
(1)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概念
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可以简称为劳动法监督,是指法定监督主体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服务主体遵守劳动法的情况,实行检查、督促、纠偏、处罚等一系列监督活动。
(2)劳动法监督的含义
①监督主体是依法享有劳动监督权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有关单位和劳动者个人。
②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劳动法的主旨,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③监督客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服务主体遵守劳动法规行为,即用人行为和劳动服务行为。
④监督方式表现为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各种措施,主要表现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服务主体实施劳动法情...全部
1、 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概念和意义。
(1)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概念
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可以简称为劳动法监督,是指法定监督主体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服务主体遵守劳动法的情况,实行检查、督促、纠偏、处罚等一系列监督活动。
(2)劳动法监督的含义
①监督主体是依法享有劳动监督权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有关单位和劳动者个人。
②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劳动法的主旨,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③监督客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服务主体遵守劳动法规行为,即用人行为和劳动服务行为。
④监督方式表现为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各种措施,主要表现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服务主体实施劳动法情况的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制止和纠正、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等等。
(3)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意义
①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要求健全的劳动法监督
②调整复杂多样的劳动关系需要健全劳动法监督
③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转化要求加强劳动法监督
④进一步对外开放需要加强劳动法监督
2、 劳动监察的概念、属性和职权。
(1)劳动监察的概念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称为劳动监察,国外又称劳工检查,是指法定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劳动法的遵守情况依法进行的检查、纠举、处罚等一系列的监督活动。
(2)劳动监察的属性
①法定性。
劳动监察规则直接为法律所规定,并且这种法律规定是强行规范,监察主体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实施检查活动,被监察主体不得以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规避监察。
②行政性。
劳动监察属于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的范畴,是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③专门性。
劳动监察是由法定的专门机关针对劳动法的遵守所实施的专门监督。
④唯一性。
在劳动监督体系中,仅有劳动监察是以国家名义对劳动法的遵守实施统一和全面监督。
(3)劳动监察的职权
①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②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③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3、 劳动争议的概念和特征。
(1)劳动争议的概念
劳动争议,也叫劳动纠纷,劳资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因享受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2)劳动争议的特征
①劳动争议必须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
劳动争议只能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
②劳动争议的标的必须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
劳动争议的内容必须是因执行劳动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不具有这一内容的争议,即使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不属于劳动争议。
4、 劳动争议的分类。
(1)依据劳动争议标的的性质不同,可划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
①权利争议
权利争议是指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是有关既存权利的争议。
②利益争议
利益争议是指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是由于要求新的权利或对既存权利的变更而发生的争议。
(2)依据劳动争议一方劳动者人数的多少,可划分为个人争议、集体争议和团体争议。
①个人争议
个人争议又称个别争议,是指单个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个人争议的特点是:第一,它是关于单个劳动关系的争议,而不是关于一类劳动关系或团体劳动关系的争议;第二,其职工当事人未达到集体争议的法定人数,在我国,其职工当事人仅限于一人或二人;第三,争议处理活动须由职工当事人本人参加,而不得由他人代表参加,职工当事人为二人时,其中任何一人不得作为另一人的代表;第四,争议的调解、仲裁和诉讼都适用普通程序,不适用特别程序。
②集体争议
集体争议又称多人争议,是指劳动者一方的人数达到法定人数以上并且基于共同理由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③团体争议
团体争议又称集体合同争议,是指代表和维护全体职工共同利益的工会与用人单位由于签订集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5、 劳动争议范围。
(1)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原则性地规定以下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①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②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③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下列纠纷均属于劳动争议,其中的第二、三种情况实际上扩大了劳动争议的范围。
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③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6、 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
(1)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在本单位内部设立的机构,是专门处理与本单位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单位行政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用人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在用人单位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不隶属于任何一个机构和组织,尤其是独立于单位行政和劳动者之外。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企业代表与职工代表协商决定。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3)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也担负着处理劳动争议的任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进行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负责受理。
7、 劳动争议的主要处理方式。
(1)劳动争议和解
和解,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方式。和解不受程序约束,也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效力,当事人仍有申请调解、仲裁或起诉的权利。
(2)劳动争议调解
①劳动争议调解的概念
劳动争议调解是指第三方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依据法规、政策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通过说服、劝导、教育、斡旋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解决劳动争议的协议。
②劳动争议调解的特点
第一,调解机构属于社会组织,而不是国家机关;
第二,调解的任意性更强,不受程序和形式的约束;
第三,调解书仅具有合同性质,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3)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劳动争议,依法居中公断的行为,包括对劳动争议依法审理并进行调解、裁决的一系列活动。
(4)劳动争议诉讼
劳动争议诉讼,是指法院在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活动。
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最终程序,一切劳动争议案件,均以人民法院的审判为最终处理方式。
8、 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征,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劳动争议诉讼并非完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而是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换言之,特定情况下,劳动者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负举证责任,而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目的在于平衡强弱悬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使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得到真正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肯这一规定,在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得到确认。
9、 集体劳动争议的特别处理程序。
(1)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2)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3)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4)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在做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5)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6)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7)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8)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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