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一人因公车祸
这是一起工伤补偿的再分配案。严格地说,在法定的工伤补偿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个项目。“死亡赔偿金”这个词适用于非工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而不适用于工伤死亡。
适用工伤死亡的法律规定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只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中,由于丧葬是由单位办的,故没有丧葬补助金一项了,只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两项。
有人主张把这做为遗产分配,或参照遗产的分配方式分配,这都是不妥的。因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界定:“遗产是公民死...全部
这是一起工伤补偿的再分配案。严格地说,在法定的工伤补偿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个项目。“死亡赔偿金”这个词适用于非工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而不适用于工伤死亡。
适用工伤死亡的法律规定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只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中,由于丧葬是由单位办的,故没有丧葬补助金一项了,只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两项。
有人主张把这做为遗产分配,或参照遗产的分配方式分配,这都是不妥的。因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界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公民的生前财产,而是其死亡发生之后才产生的,则不属于遗留财产,即不是遗产。
所以不可以当做遗产平均分配。并且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有具体的给付对象的,法律明确给谁的就应当给谁,不可他人染指!因此“参照”说也是错误的。
正确的分配方式就是法律指定给谁的就给谁。
具体为:
1、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件》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在本案中,妻子是有劳动能力的,显然不是补偿对象,所以,这抚恤金5万元中没有她的份。而“2岁女儿,单位抚养到18岁”是为实际补偿,不可重复享受,故这5万元应是这两位老人的。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这25万不是“没有什么名目”,而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补偿的对象是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即本案中的父母、妻子和女儿,四人平均分配。
3、还有一项,是15万保险。在《劳动法》规定的“五险一金”中职工死亡后可以返还的只有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部分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
是死亡职工生前从工资中扣除后缴纳的。是死亡者生前就有的。但由于其工资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这笔钱有一半是他的妻子的,另一半是他的遗产,由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中的妻子、父亲、母亲、女儿平均分割。
注:这种案子相当复杂。本人于是2005年春天遇一此类案子,我代理的是死亡者的老伴,对方是前妻生的4个子女。一审法院简单地参照遗产分配,但双方都不服,分别止诉,二审中院指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并提出了前边我讲到的方案。
但由于涉及相关证据并且分配中的具体的复杂计算与核实,故发回重审。最后,重审法官以调解的方式,双方根据这个方案几经调解,双方满意接受调解。但此时,死者已经离开他们一年半了。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