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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口押汇中风险防范有哪些建议?

对进口押汇中风险防范有哪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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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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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英美法舶来的进口押汇中的信托收据不可能一引进就与以大陆法系为参考发展起来的我国法律体系丝丝入扣,需要相关各方的共同配合,制订出大量的辅助制度予以完善,才能在今后的金融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明确进口商和开证行之间是一种以货物所有权为基础的信托关系 我们在前面列举的案例中都有信托收据因与保证担保并存,而导致保证无效的问题。  法院的失误首先在于不承认信托收据的信托效力,其次将信托具有的担保功能与担保法上的物权担保混为一谈。
  事实上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银行是将所有权归自己的货物以信托方式交给客户处理,本来就不存在“物的担保”的问题。担保人在进口押汇中所承担的是申请人信用证项下付款或归还进口押汇的连带责任,申请人作为受托人不按委托人的意图处理货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银行以信托方式交出物权单据,是为了尽早销售货物归还押汇,如果进口商顺利履行信托收据义务归还银行押汇,担保人就不必承担责任,这与担保人敦促进口商还款的责任并不矛盾。
    因此,银行接受信托收据并不损害担保人的权利,并不存在任何权利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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