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押汇中的各类法律风险有哪些?
一、对于信托收据的错误理解是进口押汇所面临的最大风险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将押汇行为理解为一种以货物单据质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担保物为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由于在进口押汇中,银行根据信托收据需将提单交由进口商办理提货手续并委托其销售处理,然后再由进口商用销售所得款项归还银行的垫款。 但法院却认为正是由于进口押汇中的这种操作方式,使银行丧失了对担保物的控制,其行为是放弃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占有担保物是质权存续的前提,如果银行接受信托收据,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进口商,则丧失质权。 上述案件的审理法院就是以上述理由判决免除C公司的保证责任的。而之所以法院判决...全部
一、对于信托收据的错误理解是进口押汇所面临的最大风险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将押汇行为理解为一种以货物单据质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担保物为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由于在进口押汇中,银行根据信托收据需将提单交由进口商办理提货手续并委托其销售处理,然后再由进口商用销售所得款项归还银行的垫款。
但法院却认为正是由于进口押汇中的这种操作方式,使银行丧失了对担保物的控制,其行为是放弃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占有担保物是质权存续的前提,如果银行接受信托收据,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进口商,则丧失质权。
上述案件的审理法院就是以上述理由判决免除C公司的保证责任的。而之所以法院判决解除对进口货物的查封,并由银行赔偿B、D两公司的损失是因为B、D两公司在进口押汇中是善意买受人,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已构成民法上的善意取得。
事实上,法院的上述认识是完全错误的。法院的错误在于没有认识到开证行是通过信托的方式,将代表货物所权的单据交给进口商的,而把进口押汇仅仅看成普通的质押,由此得出银行放弃质权的结论。银行和进口商之间实际上是一种自益信托关系,银行设立自己为收益人,把所有的货物通过信托的方式交给进口商,进口商作为受托人对货物仅有处分权,所以,银行作为信托人根本不存在放弃物的担保前提。
也就更不会产生《担保法》28条所谓的,保证人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之内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
二、进口押汇过程中的其它法律风险
即使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成为了信托财产,具有了高度独立性,但是在进口押汇的操作过程中,开证行的优先受偿权还是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开证行仍然面临着来自其它方面的法律风险:
1、进口货物被留置的风险
由于在进口押汇中,进口商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提到货物后往往要经过加工后才出卖。
此外,进口货物还有可能会存放到第三人的仓库内,因为国内进口商往往处于中间商地位,很少有仓储设备[1]。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它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如果进口货物需要被加工或仓储,那么一旦进口商拖欠加工费或仓储费,那么进口货物就有被留置的可能性,从而对银行的权益造成危害。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留置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因此也不能排除进口商和加工方或仓储方串通,恶意行使留置权的可能性。
2、进口货物被善意取得的风险
如果进口商通过信托收据从开证行手中借到单据,并提货销售,但未按进口押汇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销售所得款项交付给银行,而善意买受人由于支付货款已经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那么这种情况下,银行将无法从善意买受人处取回被信托的货物,而只能依照信托法的规定,追究进口商的受托人责任。
3、货物销售所得款项被混同的风险
还有一种风险需要引起银行的足够重视,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处分后不还款给银行,而是购买了其它商品或与自有资金相混同进行再投资,或者即便是进口商基于善良管理人之考虑,但进口的货物需要加工后才能销售,实现应有的价值,这时货物的总价值已经增加了,增加的部分无疑是进口商自己的财产,当这两部分财产已经成为一体而无法分割时,应如何将进口货物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身的财产相分离,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直是一个很难解决的技术性难题。
三、信用风险—进口押汇中银行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进口押汇中,一旦银行通过信托收据“放单”给进口商,就不可避免的存在进口商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情况。即进口商在自身出现支付危机的时候,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通过转移有效资产、故意延长还款时间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开证行措手不及,从而形成风险。
此外,由于目前对外贸易中,大多数集团公司都将其进出口业务交给其下属的贸易子公司进行操作。这种贸易公司的一大特点就是资本金小,高负债经营。从一定程度上说,这种贸易公司本身就是集团公司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而设立的,一旦出现问题母公司往往弃车保帅,利用子公司的有限责任性质逃废大量的债务[2]。
这种情况一方面是中国目前信用机制极不健全的产物,另一方面也是银行一味追求业务量而忽视资金安全性所造成的结果。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