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医疗费如何垫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具体体现了该法把保护人身安全作为首要的立法宗旨,创立了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制度,保障了最基本的人权,在立法方面实现了新突破。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保障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及其法定监护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及肇事车辆车的主和负有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之间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关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伤员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该协议自医疗机构接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时成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保护人身安全的义务...全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具体体现了该法把保护人身安全作为首要的立法宗旨,创立了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制度,保障了最基本的人权,在立法方面实现了新突破。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保障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及其法定监护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及肇事车辆车的主和负有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之间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关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伤员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该协议自医疗机构接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时成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保护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保障服务合同的特征是,
1)有名医疗服务合同法定。
与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样,人的生命健康遭到侵害以后所涉及的第一个法律关系就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没有人身安全保障的合同,以医患双方自愿为原则,受《合同法》总则调整,难以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对性造成医疗机构无法实现医疗债权,伤员可以任意欠费和逃费,甚至可以因拒付已收到的医疗费而致富,产生“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社会无人埋单”和“医疗机构见死不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设立了第一个有名的医疗保障服务合同。
2)安全保障合同法定。基于道德规范及最基本的最原始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先行行为产生法律义务”的法学原理,伤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和相应的保险公司明知自己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但因法无明文规定禁止而拒不支付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伤员人身安全既没有医疗救治非技术物质保障,也没有相应的医疗救治技术物质保障。
《道路交通安全法》属安全法,强调安全第一,安全保障,安全无小事,首次采用保障安全第一原则、人身安全保障合同法定原则和非自愿原则,确立了人身安全医疗救治物质保障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伤员生命安全维护权,体现了生命之上的立法理念,对生命健康安全具有强制力保障特征。
3)合同关系主体法定。合同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当然,合同关系的主体虽是特定的,并非是固定不变的”,这里的“特定”显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既规定了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的权利主体是医疗机构而非欠款伤员,亦即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的债权人,同时改变了“谁看病,谁给钱”无安全保障的错误理念,突破了合同关系主体约定的相对性,规定了除了伤员及其法定监护人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辆车主和相应的保险公司也是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支付义务主体,亦即伤员、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车主和相应的保险公司是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的债务人。
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合同或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相对性的规定存在冲突,但是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性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安全方面的特别法、在后法,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该合同关系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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