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以及相关事宜发
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证据的一种。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依据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交通事故进行的一种综合评判,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当事人是可以对该责任认定书要求复议、复核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后,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这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纵观《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都没...全部
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证据的一种。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依据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交通事故进行的一种综合评判,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当事人是可以对该责任认定书要求复议、复核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后,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这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纵观《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都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复议和复核的权利。
这就印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过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从法理上说交通事故认定书它不是一种行政确认,更不是法律适用的文书,而仅仅只是一种“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安全法》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取消了当事人的复议、复核权。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交警部分对有关事实发表判断意见,而不是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也就说明了它是鉴定结论。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专门性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也只是证据的一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其证明力没有优先性。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了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以外,法院并不是以这唯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是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如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证言、其他的鉴定结论等综合判断,同时一个负责任的审判还要注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人的资格和水平、有无应当属于回避的情形,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等等。
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作出采信或不予采信的决定,必要时还可以要求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总而言之,在诉讼中,不会迷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何况你方还有目击证人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尽管你听说,法院可根据相关证据,可以不采纳认定书。
但具体操作起来很困难。但你也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如果你不坚持,法官不是当事人更不是神,他们当时又不在现场,怎么能充分了解当时的客观存在的情况呢?你一定要相信扫去阴霾,阳光必将重现。祝你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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