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租赁设备的出租方涉税如何处理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所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因此,德国公司出租设备属于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文件的附件1)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全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所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因此,德国公司出租设备属于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文件的附件1)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据此,德国公司出租设备给贵公司并在境内使用,由于贵公司作为接受服务方在境内,德国公司属于在境内提供出租服务,应缴纳增值税,税率为17%,相应还需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
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的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德国公司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也没有境内代理人的,贵公司需代扣代缴其增值税及附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租金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所得来源地。
因支付租金的贵公司在境内,德国公司取得的租赁费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德国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税率为10%。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德国公司以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贵公司应代扣代缴德国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如前所述,德国公司应就租赁合同贴花,但贵公司无扣缴印花税的义务。
承租方缴纳和代扣代缴增值税抵扣事项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贵公司缴纳的进口增值税,如该租赁生产设备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抵扣,否则,可以抵扣。
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的附件1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该公司租赁生产设备,除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外,该公司代扣代缴德国公司的增值税,可凭税收缴款凭证,租赁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发票或对账单,予以抵扣,但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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