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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如何买房?

我工作两年,欲用住房公积金在武汉买房,此前从未涉及此问题,请问:1、住房公积金是不是什么房子都能买,如二手房;2、如何办理相关手续;3、我手上钱不多,能否贷款如何贷款。请详解,谢谢?

     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    关于落实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政策的通知 武资中发[2004]24号 各公积金个人住...全部

     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    关于落实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政策的通知 武资中发[2004]24号 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受托银行: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4]29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武政[2004]61号)精神,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对个人住房消费的支持力度,特提出以下贯彻落实意见:   1、提高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   从2004年10月1日起,全市住房一级市场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由20万元提高到25万元,不超过房屋总价的70%;二手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由15万元提高到20万元,不超过房屋评估价格或交易价格的60%(两者以其价格较低的为准),贷款条件及审核可贷额度的方式不变。
    在此之前,已经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审查批准的个人住房贷款,原则上不予调整。   2、允许提取公积金偿还住房组合贷款   凡办理了住房组合贷款并正常还款一年以上的借款职工,可以提取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偿还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
  其操作办法按武汉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3、实行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亦称“转按揭贷款”)   对已办理商业性住房贷款且符合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职工,允许将其商业性贷款转换成公积金贷款。
  有关转按揭贷款的办法另行制定。   4、加大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宣传   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受托银行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广泛宣传,让广大职工充分了解住房公积金制度和公积金贷款的优惠政策,引导尚未购房的中低收入职工,在今后购房贷款时充分行使和享受自己应有的权利,积极利用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减轻贷款职工家庭经济负担。
       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市房改委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武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房改公[2000]5号  市房改资金中心、建行省分行、工行省分行营业部: 为进一步规范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方便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促进住房消费,现将《武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八日          武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政策性的委托贷款,是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指定,委托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受托贷款银行)承办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金融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借款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必须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提出,单身、离异职工可以个人单方名义提出。
     第五条 贷款条件。借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件( 蓝印户口或暂住证 ) 的在职职工;   (二)单位及职工本人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贷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1年;已办理过贷款的职工,除满足前述条件外,还必须还清原有全部贷款本息后,方可重新申请购买自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在本市购、建具有完全产权的自住房,并同意提供受托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   (四)售房单位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之前的阶段性承诺保证;   (五)具有较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办理抵押房屋财产保险。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受托贷款银行提交以下资料:   (一) 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审原件留复印件),如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还必须提供婚姻证明(审原件留复印件);   (二) 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公积金缴交情况证明》;   (三) 借款人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 购房合同(或协议)及预付款收据。
       第三章 贷款范围   第七条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或购买下列自有住房的职工,可以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一) 经济适用住房、公务员住房、普通商品房;   (二) 本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三) 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四)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的二手住房。
       第八条 各类房源的贷款,必须手续齐全,符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条件。   (一)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公务员住房、普通商品房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购房合同正本或购房意向书以及预付款收据;   2、售房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红线定位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借款人购房的首付资金必须到位;普通商品房工程进度必须达到屋面封顶,经济适用房、公务员住房至少建至全部楼层的1/3,方可受理借款申请。   (二)办理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单位公有住房(房改房)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购房合同及预付款收据;   2、售房单位的售房方案;   3、房改办对售房单位售房方案的批文;   4、售房单位所售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三)办理集资(合作)建房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集资(合作)建房协议和预付款收据;   2、集资(合作)建房方案;   3、集资(合作)建房批文;   4、集资(合作)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将多余住房向外单位职工销售,外单位购房职工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房屋销售许可证。   购买前述(一)、(二)、(三)类房屋应分别使用相应的购房合同。
  购买商品房,必须使用武汉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公务员住房,必须使用武汉市房改办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购买其他住房,必须签订内容完整、栏目齐全的合同(协议)书,并经受托贷款银行认可。
       借款购房人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未办妥之前,售房单位必须为借款购房人提供办理上述“两证”的阶段性承诺保证。   (四)办理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直管公房(房改房)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购房合同及预付款收据;   2、直管公房售房通知单。
       (五)办理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   2、区级以上规划部门批准的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建房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3、房屋评估报告书;   4、施工合同(协议)、预算方案。
       对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发放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按房屋施工形象进度拨付资金。   前述(一)至(五)类房屋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受托贷款银行必须审查资料原件,留存原件或复印件。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 、额度   第九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1—30年,但不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时间(男性职工为60岁,女性职工为55岁,下同)。  对临近离、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的职工,在考虑其贷款偿还能力的基础上,其贷款期限可适当放宽1—3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已发放的贷款,其利率当年内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为下年度的元月1日。     第十一条 贷款最高限额以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公布的额度为准。
  目前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同时不得超过购、建 房总价或评估价值的70%,单方职工贷款不得超过购、建房总价或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二条 经核定可贷额度在5万元以下的,在借款人有还款保障的情况下,贷款额度可按借款人的需求适当放宽至5万元(含5万元),但不得超过购、建房总价的70%。
       第十三条 凡按规定提高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和职工,其单方职工申贷时, 贷款限 额可放宽至购、建 房总价或评估价值的70%。   第五章 贷款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购买二手住房除外)均可在本市受托贷款银行所属的各支行(以下简称代办网点)咨询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政策及办理程序,领取借款申请表及相关贷款资料。     借款人购买二手住房,在市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代办网点原则上在收到借款人提交的借款申请后3日内,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抵押物或质押物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对具备贷款资格的借款人,核定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
  贷款审查,实行由代办网点主管行长负责的贷款审查会签制,在代办网点信贷员(第一责任人)提出调查意见的基础上,经部门经理(经营主责任人)和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主管行长审定。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
  代办网点将贷款资料按借款人一笔一档归类,送市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实行联网的受托贷款银行,可以采取网上传送资料审批),待市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   第六章 贷款抵(质)押登记   第十七条 代办网点收到市资金管理中心批准的贷款指标后,通知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
    以房产作抵押的,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国库券或银行定期存单作质押的,到出质银行或部门办理质押手续。   第十八条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注记的房屋销售合同和签发的《期房抵押证明书》由代办网点保管,在房屋竣工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再按抵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持《期房抵押证明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他项权证》和质押证明文件,由代办网点统一保管。   第十九条 借款人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此前没有设置其他抵押权益,且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   第七章 贷款发放   第二十条 资料报送。
  代办网点在办妥借款合同签订、担保和抵押房屋财产保险等有关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填制《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划款清单》,将审查意见、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连同借款人提供的所有证明材料等有关资料,送市资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一条 资金划拨。(1)市资金管理中心收到代办网点上报的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资料核实无误后,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资金划拨手续。(2)受托贷款银行收到市资金管理中心向代办网点下达的贷款资金后2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资金的划转。
     第二十二条 贷款发放。  代办网点应在收到受托贷款银行划转的贷款资金2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开立帐户,同时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的银行帐户,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支取手续。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借款合同,在开立了存款帐户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还款方法采取按月等额还款,即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贷款本金逐月增加,贷款利息逐月减少。
     借款人可以选择每月到代办网点直接用现金还款方式,也可以选择信用卡或储蓄卡由代办网点扣划还款方式,但两种还款方式只能选择其一。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代办网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拖欠的本息分别计收复利和违约金。
  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未归还的逾期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也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
  具体还款结算手续由代办网点办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与代办网点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凭代办网点出具的结清贷款凭证,领取住房抵押证明,到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注销手续。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代办网点要对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使用情况和抵押物占管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对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应提前收回贷款;对借款人擅自处理抵押物的,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代办网点应将挪用贷款、擅自处理抵押物的借款人的详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送市资金管理中心,同时抄送受托贷款银行。
       第二十九条 代办网点应认真做好贷款的收回工作,按月收回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代办网点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之日起3周内,向借款人发送催还拖欠贷款通知书,督促借款人尽快归还贷款本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做好拖欠贷款本息和逾期贷款本息的会计核算。
       第三十条 代办网点在收到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所收贷款本息分别划入市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贷款银行开立的委托基金专户和利息收入专户内。在次月第一个工作日的第一次清算必须将上月收回的本息全部上划。
     第三十一条 代办网点应建立完备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档案资料,做好违约贷款的处理工作。  对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借款人,应及时办理保险理赔;对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应与借款人协商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抵偿贷款本息;对协议不成的,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有关费用由代办网点暂垫。
  同时,将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与处理意见,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资金管理中心,并抄送受托贷款银行。     第三十二条 代办网点必须实行规范的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会计核算。
  严格按照市资金管理中心与受托贷款银行制定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会计核算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上划收回的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代办网点应做好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统计报表工作,按月定期向受托贷款银行报送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与收回情况统计报表、逾期贷款明细表及其它有关的业务资料,由受托贷款银行汇总后送市资金管理中心。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代办网点在办理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业务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应及时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取得联系,并向其主管受托贷款银行反映。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如果还有不清楚的可以到武汉市江岸区芦沟桥路1号 联系电话:027- 去咨询! 。收起

2005-04-26 0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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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找银行贷款吧

还是找银行贷款吧收起

2005-05-01 12:5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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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买二手的`~但是相关手续比较麻烦一些,贷款的多少得看你缴纳的年限等等,制约的条件很多。 武汉的情况我还不是很清楚,因为我现在工作转到北京了,具体的细则都是在相关的公积金的网站上看的 如果你决定...全部

可以买二手的`~但是相关手续比较麻烦一些,贷款的多少得看你缴纳的年限等等,制约的条件很多。 武汉的情况我还不是很清楚,因为我现在工作转到北京了,具体的细则都是在相关的公积金的网站上看的 如果你决定要买了,肯定是要先在网站上查清楚,再着手去办理的收起

2005-04-29 13:4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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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的办法不尽相同,具体你可到单位咨询,武汉市是好像还没有形成具体的条例。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实施日期】1998/01/01【颁布单位】广东省...全部

    各地的办法不尽相同,具体你可到单位咨询,武汉市是好像还没有形成具体的条例。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实施日期】1998/01/01【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住房基本需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定向使用、社会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五条 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可以按照规定查询、提出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予以监督;职工所在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查询、借贷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成员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计划; (三)审查批准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依照本条例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组织,受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的直接领导,负责公积金的运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项目计划和提取申请; (四)负责与银行签定住房公积金存贷金融业务的协议,并予以监督;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六)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的运作情况。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统一委托银行承办,并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上、下限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职工及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   职工工资收入按统计局公布的相应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 单位为职工缴存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应在发放工资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全额存入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并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漏缴、少缴。
     受委托银行应自收储之日起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接收单位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调出单位在办理工资关系转移时,应当将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转移到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将其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本单位的职工储存帐户。
    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源为: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单位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或撤销等情形,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  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
   第十六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将所欠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列入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算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应当定期登报公布。
   第十八条 不按本条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得出售公有住房及动用房改售房款;不得申请购买政府建造的安居、解困房;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四章 使用与提取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的专项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前款(一)、(二)、(三)项的贷款,应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  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或实行抵押贷款应按缴存公积金的比例和限额控制并提供担保。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安居工程住房,对履行缴存公积金的居住困难职工按成本价出售。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后,提取属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本息余额尚不足时,可以申请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如放弃购买、建造、大修住房计划的,必须自提取住房公积金之日起6个月内,将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原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尚不足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由市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可以用作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的使用必须经市公积金领导机构审核批准。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国、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调动工作,接收单位不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市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和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代表及特邀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原则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接受单位和职工对公积金归集、使用的投诉,并组织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市公积金中心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市公积金中心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查询凭证,职工可以凭证查核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受委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房的储存余额应当于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   职工或其所在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委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中心复核,受委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行监督。   职工对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并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缴纳欠交额千分之三的滞纲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挪用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按挪用金额处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上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的,除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缴。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委托银行的过错造成单位或者职工的经济损失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不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三十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资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其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县级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住房公积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穗公积金管委会〔2004〕3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精神,决定对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额度和期限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可贷额度计算方法:   (公积金账户当前余额+当前月缴存额×1。5×当前至法定离退休年龄总月数)×2;   二、贷款最高限额:   个人可贷额度最高为人民币25万元;   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购买同一住房,贷款额度为每个申请人的可贷额度之和,但合计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三、首期付款比例:   一手楼首期付款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总价的20%;   二手楼首期付款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总价的30%。   四、贷款期限:   一手楼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二手楼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贷款期限可以延长到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特此通知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六月一日 。收起

2005-04-25 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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