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2000年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十条房屋交付有两种方案,开发商选择的是第一种方案,即取得大产证。但同时在第二种方案中有注明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开发商)承诺在2006年6月30日前取得大产证。该房屋交房日期为2005年12月30日。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乙方认为甲方因无大产证,交房不成立;甲方认为是应参照第二种方案的日期执行该合同,不存在延期交房。如进入司法程序,法官会如何判决?
法官判决肯定是依据合同约定,根据你所描述的,合同中对房屋交付有两种方案供选择,开发商已选择了第一种方案即取得大产权证,并没有选择第二种方案,那在后期交房时就应按照第一种方案执行,不可能再参考第二种方案的条款。
开发商选择第一种交房方案是因为第一种方案的交房时间比第二种方案的时间晚半年,对开发商来说时间上比较充裕,对购房...全部
法官判决肯定是依据合同约定,根据你所描述的,合同中对房屋交付有两种方案供选择,开发商已选择了第一种方案即取得大产权证,并没有选择第二种方案,那在后期交房时就应按照第一种方案执行,不可能再参考第二种方案的条款。
开发商选择第一种交房方案是因为第一种方案的交房时间比第二种方案的时间晚半年,对开发商来说时间上比较充裕,对购房者来说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商取得大产权的时间也比较好。
如果开发商在2005年12月30日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要求购房者去验收房屋拿钥匙,这也是可以的,因为这并不代表交房这个行为完成,按照合同应该要到6月30日取得大产权后才算交房完成。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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