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最高法院虽然属于上诉法院,但由于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能够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最高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却未能充分发挥依据当事人的上诉以统一法律实施中的解释等机能,而是依靠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以及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法院体系的行政机关色彩,以最高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基本上没有发挥应有的机能,而偏向于行政、业务方面的管理和指导,属行政性法院的典型[4]。 与西方国家的最高司法机构相比,我国的最高法院具有以下突出的特点:(1)广泛的司法解释权。
(2)基本上不具有违宪审查权。(3)既是初审法院[4],又是终审法院。(4)在审理上诉案件时,既审查事实问题,又审查法律问题。(5)在司法运作方面发挥着较强的行政管理性作用。 (6)直接受权力机关的干预。
(7)对法官没有高资历要求。有学者指出,从法治社会的发展和要求来看,我国最高法院现有的结构和功能应当予以调整,尤其应当强化最高法院在保证法制统一性方面的作用,并且主要通过违宪审查、上诉案件的法律审来实现这一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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