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有什么规定
《公司法》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1。 关于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任期、董事会职权
旧第一百一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全部
《公司法》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1。 关于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任期、董事会职权
旧第一百一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旧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新第 109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与有限公司一样,新法也对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中有职工代表持鼓励态度,但不是强制性的。关于董事任期和董事会职权,与有限公司完全一样。
2。 限制董事长的职权
旧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旧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旧第一百二十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新第 110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的人数设置法律不再干涉。关于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前面已详细讨论过。由于董事长不再自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不再属于董事长的职权。
关于副董事长履行职务,新法新增一种情况,即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而且删去了“由董事长指定的”。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很复杂,有可能是董事长能够履行职务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履行,也有可能是董事长丧失行为能力,甚至还可能是董事长犯罪等,因此有可能出现董事长不能指定或者不愿“指定”的情况,这样公司运行就会出现障碍。
新法解决了这一问题。但也有一点不明之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新法并没有限制公司设置多位副董事长,那么当公司存在不只一位副董事长的情况下,谁来履行职务呢?新法增加了副董事不履行职务时的解决办法,这似乎也可适用于存在不只一位副董事长的情况。
当然,章程也可以作出其它规定。
旧法第一百二十条对董事长的授权规定曾经招致了很多批评,一般认为这种授权会造成责任、职权、利益的失衡,新法予以删除。
3。
完善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旧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新第 111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新法新增“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而且“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增加规定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集权,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旧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新第 112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新法对出席董事会的法定人数要求提升,由“二分之一以上”调升为“过半数”。与有限公司一样,明确了一人一票,公司不能通过章程授予董事长在投票权上的特殊地位。
旧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新第 113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本条新法微调节,一是不再强制要求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二是董事会决议违反的对象增加了“股东大会决议”。
此外注意,法律并没有对有限公司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如此详细的规定,除少许规定外,其它事项均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新 48、 49条)。
4。 关于经理
旧第一百一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旧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新第 114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新第 115条: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新法基本没有变化,只是立法技术上更为合理。注意与有限公司不同的是,新法 50条规定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而股份公司是“设经理”,前者不是强制性的,而后者是。
5。 新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
新第 116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新第 117条: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这两条是新增条款,加强了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士的约束。但从立法技术上讲,放在这里显得有点不合适。
另外,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内容已经包括在新法的总则中;第一百二十三条见新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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