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双重否决
安理会的否决权制度是一种少数可以抵制或阻止多数的权利。所谓的否决权指的是,联合国非程序性事项的决议需要安理会15个成员国中9个理事国的赞成票、其中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的一致赞成方可通过。这样每个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内就享有一票否决权。 否决权制度之后的构思是,大国必须对世界的和平与安全担负主要责任,但是实际上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大国特权。
否决权制度,虽然具体规定于《宪章》第27条,但这并非此项制度的全部内容。对安理会决策机制的研究,应包括第23条,第27条,第108-110条三组条文。
根据以上的介绍,我们知道,程序事项上,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不能有否决权。否决权只能在非程序事项(实体事项)上...全部
安理会的否决权制度是一种少数可以抵制或阻止多数的权利。所谓的否决权指的是,联合国非程序性事项的决议需要安理会15个成员国中9个理事国的赞成票、其中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的一致赞成方可通过。这样每个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内就享有一票否决权。
否决权制度之后的构思是,大国必须对世界的和平与安全担负主要责任,但是实际上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大国特权。
否决权制度,虽然具体规定于《宪章》第27条,但这并非此项制度的全部内容。对安理会决策机制的研究,应包括第23条,第27条,第108-110条三组条文。
根据以上的介绍,我们知道,程序事项上,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不能有否决权。否决权只能在非程序事项(实体事项)上适用。至此,是不是可以说中国没有否决权,或者说还是个疑问呢?非也。
有时候成员国就某一事项究竟是程序事项还是非程序事项会发生争议。
实际上,只要联合国的文件没有明确说是程序事项,我们都可以说是“实体事项”。不能确定某个事项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时怎么办?或者说,产生这样的争议怎么办呢?这就要了解双重否决权的概念。
双重否决权是指: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每个常任理事国所享有的以投反对票的方式阻止安理会关于实质事项和先决问题的决议通过的权力。
依《联合国宪章第27条第3款和1945年中苏美4国代表关于安理会投票程序的声明,安理会关于程序事项以外的一切事项(实体事项)的决议应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的表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即可阻止该项决议的通过,安理会成员国就某一事项出现分歧或异议时,应适用实质事项的表决,对此先决问题作出预备性表决,任一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该事项即成为实质事项。
常任理事国缺席均不构成否决,预备性表决的情况极少出现。
可见,这个问题上中国可以利用双重否决权,把应该是程序事项的问题“变”成实体事项。
不过更重要的是,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对联合国宪章的任何修改均须经过包括全部五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内的联合国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而安理会的成员数量、常任理事国的名单等等都是联合国宪章中写明的。增加常任理事国必须要修改联合国宪章。也就是说中国当然拥有否决权,很明确的。
鬼子要成为常任理事国,必然要经过以下程序:
联合国机制是否需要改革(扩大);
改革方案的通过;
联合国宪章的修改(常任理事国的名称是需要写入宪章的);
以上每个问题上都可以通过简单地否决让鬼子的梦想破灭。
行使否决权的最佳时间是表决改革方案的时候。此阶段根本甚至不会提及鬼子的名称就可以达到目的。
如果联合国改革方案得以通过,鬼子入常是要经过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的联合国三分之二的会员国同意。
具体表决的方式尚不知道,有可能直接表决鬼子能否成为常任理事国,也有可能表决宪章的修正案(关于吸纳鬼子为常任理事国的条款)。不管怎么表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反对,鬼子都无法成为常任理事国!
根据惯例,弃权不能产生否决的效力。
如果中国弃权,鬼子就有希望,中国投赞成票的可能性应该没有。其实,无论中国政府投弃权票还是赞成票,都将无法面对13亿中国人民!并留下诸多千古骂名。
后附联合国宪章关于否决权的条文
第二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
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备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后第一次选举非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
三、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第二十七条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备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
一、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
联合国每一会员国在全体会议中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所建议对于宪章之任何更改,应经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发生效力。
三、如于本宪章生效后大会第十届年会前,此项全体会议尚未举行时,应将召集全体会议之提议列入大会该届年会之议事日程;如得大会会员国过半数及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此项会议应即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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