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社虚假报道侵犯某人名誉权请用民法原理分
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新闻从业人员,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和其他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1]或指“通过新闻媒介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2]按照民法理论和实践,新闻侵权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侵权,但新闻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有其特殊性,因为新闻机构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导向作用。新闻侵权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利益——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保障新闻传播机构所承担的宪法责任的顺利实现时,应兼顾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正因为如此,在新闻...全部
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新闻从业人员,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和其他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1]或指“通过新闻媒介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2]按照民法理论和实践,新闻侵权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侵权,但新闻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有其特殊性,因为新闻机构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导向作用。新闻侵权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利益——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保障新闻传播机构所承担的宪法责任的顺利实现时,应兼顾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正因为如此,在新闻侵权法中发展出一项特殊的对新闻机构的责任豁免原则,即有限特许权原则。
按英美诽谤法的基本原理,真实(justification,或作有理可据)、特许权(privilege)和公正评论(fair comment)三项全面抗辩理由被称为在诽谤案中保护新闻传播的“三大保障”。
[3]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李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诽谤的特许权抗辩原则被经常运用于新闻诽谤案中,而且新闻机构通常只享有有限的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
[4]我国没有关于新闻侵权的专门法律,关于新闻侵权法的法源,主要为《宪法》(1982)、《民法通则》(1986)、《刑法》(1997)等基本法律和一些专门法律、法规中有关制裁诽谤、侮辱行为和保护名誉的条款。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我国对新闻侵权责任豁免的有限特许权制度的首次明确规定。
特许权抗辩是有条件的:必须是正式的有效的文书或行为,必须客观准确,必须继续报道国家机关的纠正措施。
新闻侵权案件近年来呈上升趋势。这既体现了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也反映了新闻机构自我保护能力上的缺陷。
新闻机构对事实的理解和法律对事实的解释是有区别的。新闻机构常常因为自己的报道是“客观反映”却陷入诉讼而感到委屈。其实,对新闻来源的核实不够、未及时而全面地报道整个事件的真相,是新闻机构陷入名誉权诉讼的重要原因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要求新闻机构对已公开纠正的职权行为进行更正报道,证明了法律在涉及公民名誉权上,对新闻真实采用了比一般新闻机构理解的“客观反映”更为严格的标准——对事件整个真相的真实客观报道而不是对事件某个片段的“客观反映”。
“及时更正”是新闻特许权合理存在并合法行使的底线,没有这一限制,新闻特许权难免成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合法武器”。如何正确行使新闻特许权,正确理解新闻真实原则,是新闻机构在避免新闻侵权诉讼中应当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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