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条件构成侵犯隐私权?
侵犯隐私权的构成及类型化研究
马特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7-11-10
浏览次数: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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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隐私权/侵权行为/类型化
内容提要: 隐私权是一项现代社会新兴的人格权利,其在实践中极易遭受侵害。 本文讨论了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析了其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对侵犯隐私权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归纳和整理。最后,通过对侵犯隐私权责任的一般构成和类型化研究,本文对于我国目前隐私权保护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和检讨。
隐私权是自然人在私生活领域内对其私人信息、私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事务自主决定和控制的人格权。现代社会生活压力的增大,人们对于暴露在公众...全部
侵犯隐私权的构成及类型化研究
马特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7-11-10
浏览次数:3523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关键词: 隐私权/侵权行为/类型化
内容提要: 隐私权是一项现代社会新兴的人格权利,其在实践中极易遭受侵害。
本文讨论了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析了其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对侵犯隐私权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归纳和整理。最后,通过对侵犯隐私权责任的一般构成和类型化研究,本文对于我国目前隐私权保护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和检讨。
隐私权是自然人在私生活领域内对其私人信息、私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事务自主决定和控制的人格权。现代社会生活压力的增大,人们对于暴露在公众中感到日益敏感,这种法感情和人格意识强化了隐私保护的诉求,尤其城市生活的压力和人际疏离,使得人们的隐私意识高涨,隐私的权利遂获普遍承认。
然而,现代社会中的个人隐私极易受到侵害。一方面,我国固有的行政管理方式和相对匮乏的隐私文化,形成了隐私权保护的障碍。例如,2002年发生了广受关注的“延安夫妻观黄碟案”。[1]另一方面,科技进步也对隐私权构成巨大威胁。
摄像头、窃听器、长焦镜头的使用使得个人私生活物无遁形;基因图谱的开发,使得一旦确定个人的基因特征,则其禀赋、性格、能力、健康都将被人一览无余;互联网络上的cookes、黑客程序、木马病毒等技术使得对计算机使用者的网上行踪的监控和数据隐私的窃取易如反掌,以至有学者认为,当今世界,任何人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对方的许多基本信息,其量远远超过希特勒通过恐怖政策获取其极权统治下的居民的信息量。
[2]因此,通过侵权行为法梳理侵犯隐私权的构成,结合司法实践将其类型化,以加强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侵犯隐私权责任的构成
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成立和归属的核心,其所要解决的,乃是依据何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归属问题。
[3]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自由意志理论的主观过错说假定每个理性人都有自由意志,其行为决定于其意志,每个人仅为其意志负责,无意思则无责任。
诚如德国法学家耶林:“使人负责任者,非为损害,而系过错,就如使蜡烛发光者,非为火,而系氧气一般。”一个人应该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这几乎是一种自然法则,也是公正的基本要求。因而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是法律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是“理性的胜利”。
[4]虽然有观点认为,侵犯隐私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5]但笔者认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在该种侵权行为中,仅是侵犯之客体不同,并不存在高度危险行为、转承责任等情形,其归责无法适用报偿主义、危险主义等无过错责任理论。
侵犯隐私权的归责基础决定了其构成要件。传统民法认为,侵权行为的要件主要包括:责任能力、主观过错、行为之违法性、客体被侵害、因果关系、损害事实。[6]由此简化而来我国现在侵权法的通说四要件说(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
具体言之,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一)过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备一种意志上的缺陷,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表明其违反了伦理义务,因而具有可责难性和不可原宥性。
但过错作为一种纯粹的内心状态,不可能为法官所把握,这无疑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使加害人易于免责,有失公正。客观过错说遂应运而生,主观过错被认为是古典意志自由哲学在法律上的不恰当影响。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不是对内心状态的事实判断,而是对行为有欠缺的价值判断。
“过错不是事实问题,而是一种法律问题。法院认定过错并不是把过错这种状态揭示给人看,相反,法院是对已经认定的某些事实做出评价,评价的标准除了法律,还有政治的、伦理的因素,有时仅仅是为了公平的分担损害结果”。
[7]
(二)违法性
关于违法性要件的有无及其与过错要件的关系,笔者认为,德国侵权法的违法性要件是以主观过错说为前提的。在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采用客观过错说和侵权三要件说,客观违法性已包含于客观过错之中,因此谈不上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问题。
由于客观过错理论的兴起,主观过错的基础日渐动摇。而在所谓违法性的判断上,不仅限于成文法规定的义务,任何违背公序良俗,“社会共同生活准则”,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的行为,都可构成违法。奥地利民法对违法性的解释是“不法意味着依法不应当如此的任何状态,故应予禁止。
它可能是确定的或有弹性的,这种禁止须是法律上的,即或依法律明文规定;或根据习惯,或根据法理”。[8]违法性的扩大使得它与客观过错中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已经大体重叠。过错的客观化以及违法性的扩大化使得两者已近于融合,可责性要件与违法性要件的统一,其都旨在表明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社会“标准人”的注意义务与行为准则,侵害了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应当负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行为准则与客体范围的判定,应由法官自由裁量,依据具体情况,按社会常识与学者所谓的“法律感情”确定,从而使抽象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具体化适用。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在损害赔偿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往往决定赔偿责任的成立与否以及赔偿范围。
世界是普遍联系的,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先后相继出现的客观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先出现的引起某种现象为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为结果。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才是因果关系的本来意义。[9]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目的、功能、判断标准上都有所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我国以往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源于前苏联,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等同,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已为我国学者所摒弃。
英美法传统学说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
这是由英美法的陪审团参与的审判模式决定的。事实上因果关系被称为“actual cause”,是指致害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关系。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事实问题,由陪审团予以认定。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确定加害行为在造成损害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进而确定行为人责任。
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采条件说,即适用“若无此行为即无此损害”的“but for”检验公式。但并非所有的事实上的原因均能够在法律上作为损害的原因,因此要进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被称为“proximate cause”或“legal cause”,是指在法律上有意义、能决定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不是纯粹的事实问题,而属于法律政策的范畴。其判断标准学说众多,有相当说、直接结果说、可预见说、充分原因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危险说、法规目的说等。[10]在英美法中,主流学说是“可预见性”理论,即以行为人能否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大陆法传统学说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这是与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大陆法区分“权利受侵害”和“损害”,因而将违法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界定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而将“损害”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界定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11]前者是一事实问题,属于责任的构成要件,旨在解决责任的成立的问题,以条件说为通说;后者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12]其旨在解决责任的范围问题,以相当说为通说。
可见,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就因果关系而言都采取“两分法(bifurcated approach)”予以把握。在侵权和违约等民事责任中,实际上往往注重后者,即在法律上决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这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损害概念过于抽象,为了防止因果关系和损害范围的无限扩大、漫无边际,损害赔偿的具体化的任务只能由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来实现。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上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者,则有因果关系。
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13]
(四)损害事实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
[14]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损害事实具有确定性,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损害须现实存在。损害概念在学说上有利益说(差额说)与组织说之争。利益说较为抽象,以德国学者Mommsen认为损害是被害人因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害之利益,该项利益,依其所言,乃被害人之总财产状况,于有损害事故之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额。
组织说由Oertmann所倡,认为损害乃法律主体因其财产之构成成分被剥夺或毁损或其身体受伤害,所受之不利益。[15]两者个有利弊,然都限于财产损害,在侵犯隐私权行为中,并无实质意义,因为侵害隐私权主要发生羞辱、苦恼、不安等精神痛苦,该损害无法以利益差额或财产毁损、人身伤害的形式表现出来。
一般而言,在非法获取、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往往是该行为的必然结果。因为隐私权人隐匿和隐遁的行为即可推定其非常担心个人隐私遭受侵犯,而实际的侵权行为使这种担心转为现实的痛苦。因此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实际上仅认定加害行为与侵害隐私权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所谓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即可。
例如,根据法国判例,对于侵害私生活,判例似乎在偏离1382条,而是根据民法典第9条,仅仅要求证实对于私生活的侵害行为,而不要求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16]
二、侵犯隐私权形态的类型
隐私权为各国所普遍承认,但因其内涵极度模糊,故其具体范围及保护模式并无定制。
在首倡隐私权的美国学界,对于隐私权这一新型权利的界定,存在普罗瑟教授的“分散的隐私权”和布罗斯坦教授的“统一的隐私权”两种理论之争。[17]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我们在以侵权行为法一般规则保护隐私权的同时,也需要结合具体判例进行隐私权类型化的整理。
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人类的思维对现实世界的把握就是从对现实世界的分类开始的,所以,德国法学家考夫曼(Arthur Kaufman)强调“对事物的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格雷说:“分析法学的任务就是分类,包括定义,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
”[18]类型化能够弥补法律概念抽象化的不足。如拉伦茨认为,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德国民事法学今日的特征是一种独有的抽象概念及类型混合并存的情形。
[19]在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的体系整合过程中,借鉴英美法归纳性思维的经验积累,适当地融入类型化的方法,能够有效的克服体系化的刚性和封闭性。
就侵害隐私权行为的类型化而言,其大体可分为不作为与作为两类,前者是“当为而不为”,后者是“不当为而为之”,具体侵害形态如下:
(一)不作为侵权
对隐私权的侵害一般都是以积极作为的形态存在,但例外的情形下,不作为也会构成侵犯隐私权。
不作为侵权须以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所谓法律上有作为之义务,不仅指法律有明文规定者而言,其依公序良俗,由法律全体之目的及精神观之,有作为义务者,亦属之。一般而言,其包括:(1)基于法律之规定有作为义务:(2)基于服务关系而有作为义务;(3)基于契约关系而有作为义务;(4)因自己先行行为所生之危险而有防止的义务;(5)有防止危险的机会,依公序良俗之观念有防止危险的义务。
[20]
不作为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媒体对涉及隐私的报道应尽到审核义务而未尽到;个人资料收集机构保留错误的个人资料,未及时修正;在个人资料收集时未履行告知或通知义务;保管他人资料,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信息流失或失窃,如档案管理部门储存的电子数据因未采用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而被黑客窃取、散布等。
(二)作为侵权
1.侵入
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私人空间,破坏他人居住安宁。侵入的空间不但包括所有人的不动产,而且占有人租赁、借用的房屋、旅店,甚至还扩及私人的信箱、电子邮箱、电脑硬盘空间。
这种侵入不仅包括物质的接触和实体的进入,而且无形的目光、信息、电波、噪音的侵入构成广义的侵入,例如重复性电话接入、手机短信发送、垃圾邮件传输、借助望远镜远眺他人住宅等。著名的“延安夫妻观黄碟案”即属于典型的侵入侵权。
2.骚扰
骚扰是以侵入之外的方式侵害他人私生活安宁,如跟踪、尾随他人,在他人住宅之外盯梢等。再如现代愈来愈严重的性骚扰问题,“性骚扰”一词最早由美国学者凯瑟琳•麦金农在上个世纪70年代首先提出,其指出,性骚扰就是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医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做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
[21]其表现为语言调逗、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以及身体接触、暴露性器官等以言语或动作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或猥亵的情形。性骚扰在生理、心理和感情上会对受害者的私人安宁等隐私利益造成严重伤害。
[22]
3.窥视、拍摄
非法偷窥视他人私生活,或者擅自拍摄、录制他人私生活情景。例如,现实生活中一度沸沸扬扬的“璩美凤光碟”事件;深圳某企业在厕所内装摄像头监视职工;上海某中学安装摄像头拍摄了一对早恋的学生在教室里拥抱、亲吻的镜头,在学校电视台播放。
4.窃听、截取
这是针对他人的通讯秘密和交流隐私的侵犯。窃听和录音是对他人话语交流的侵犯;截取信息是针对电报、传真、信件、邮包、电子邮件等,在传送过程中截获、扣留、拆看。对他人信息通讯过程的窃听和截取,规制的是该不当取得信息的行为,而非注重知悉该信息的结果,即便没有实际知晓被窃听和截取的信息,也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5.刺探、调查
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私人经历、行踪、通信、财产状况、家庭生活等,例如私自翻阅他人日记、记录。
6.搜查、检测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财物或住所;非法强迫他人按指纹、验血,进行酒精检测、基因检测、健康检测等。
此外,翻检、分析他人丢弃的垃圾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存在争议。在美国Colorado v。 Hillman案中,法院根据隐私的合理期待理论,认为警方搜查垃圾时不必取得许可,因为垃圾制造者对与其垃圾有关的隐私不再具有合理期待。
但大多数国家的隐私法禁止该种行为。笔者认为,虽然该动产因所有人抛弃已为无主物,但其中蕴含着他人的私人信息痕迹,故意以不当方式提取该信息应构成侵权。
7.公开、传播
未经允许非法向第三人披露他人的婚恋史、疾病史、受害经历等私人信息,或传播扩散其知悉群体的范围,均构成侵犯隐私权,无论是以口头方式或者书面方式,还是通过手机短信、互联网络等现代通讯技术以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均可。
8.不当的个人资料收集
收集、储存、使用涉及自然人隐私的身份、地址、信用等个人资料,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若本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必须得到其近亲属同意。这是个人资料为生成主体所有的原则所决定的。
收集个人资料必须以合法及公平的方法实施,并保证所收集资料的真实性,在收集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告知当事人:其是否有义务提供资料;收集该资料的目的;该资料可能移转和披露的范围;其查阅、修改资料的权利。
并且,未经资料主体的同意,资料使用也不得超出当初收集目的所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为不当的个人资料收集行为,属于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9.违反保密义务
医生、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家向社会公众提供特定的专业服务应负有勤勉谨慎、克尽职责的高度注意义务和为相对人计算的忠实义务,其基于其职业关系获悉他人隐私的,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利用和公开该他人的隐私。
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4条:“(1)任何人如果揭露因其职业获知的事实会导致其背叛或有可能有背叛第三人正是因其职业赋予给他的信任时,他不得被强迫揭露有关事实。(2)已吐露或披露此等事实者可以得到它们不会被其赋予信任者泄露的保证。
”
10.歪曲报道
权利人可能被指称某一虚假事实与其本人有关,即是该事实不构成对其名誉和私人秘密等人格利益的侵犯,但这种不真实的关涉可能使他人处于遭受公众误解的境地,侵害其私生活的安宁和自由。
即1960年普罗瑟教授所归纳并编入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歪曲报道(false light)”:公开不正确或不真实的讯息,使当事人遭到他人怜悯、讥笑或鄙视,导致身心受创。如1951年的Leverton v。
Curtis Publishing Co。案,某报将一张小孩在大街上被摩托车撞伤倒地的照片用作报纸插图,但标题为“他们自寻死路”,使小孩被认为不小心的行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81条(个人资料真实权)规定:“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以免被他人指称某一虚假事实与其本人或其生活有关,即使该事实不侵犯其名誉及别人对其之观感,又或不涉及其私人生活亦然。
”
11.干涉自主决定
以欺诈、强迫等手段,违背权利人的意志,非法干涉他人的避孕、堕胎、分娩、性别改变、性取向等私生活自由,也构成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检讨
我国自建国之后,囿于历史原因,民法典起草屡受挫折,私权利长期蒙受压制,更遑论隐私权。
直至改革开放之后,我国隐私权乃至人格权的研究较之财产法仍偏薄弱,据学者考证:“检索广东中山大学法律系编辑《1985——1987年全国法学文章目录索引》,可以发现,在这两年里,中国法学界没有发表一篇关于诽谤法规、名誉权和与名誉权联系密切的隐私权的专题文章。
”[23]在立法实践上,我国缺乏统一的隐私权制度,零散见于各单行法规定,如诉讼法明确规定,以司法解释和其他法规作为补充。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就隐私权做出规定,无疑是一个立法的疏漏。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间接保护方法,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即将隐私等同于阴私,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提供救济,这种模式有失完善。
名誉权乃是特定的人要求他人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的名誉的权利。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区别如下: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为自然人,通说认为,法人不是隐私权的主体;名誉权能够为法人所享有。
第二,保护客体不同。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的社会评价,名誉依赖于社会公众的认知与评价,名誉权是个人不受歪曲和贬损的权利;隐私是个人与公共领域无关的私生活领域,隐私权是个人不受干扰和公开的权利。
第二,侵害方式不同。侵犯名誉权行为以散布虚假事实为特征,其侵害方式主要为诽谤和侮辱行为;而侵犯隐私权所公开的恰恰是真实、客观的信息,并非捏造虚构而出,其侵害方式主要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公开权利人隐私,或者骚扰、干涉他人私生活。
第三,责任形式不同。对于侵害名誉权行为一般有五种责任形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大众传播活动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主要是采取发布声明予以更正的形式;而隐私是一旦宣扬公布就无法收回,所以致害人不可能采取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方式来承担责任,主要应该强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
第四,免责事由不同。除了共同的公共利益、公众人物之外,侵犯名誉权的主要免责事由是据实报道和公正评论;而侵犯隐私权则据实报道和公正评论都不能免责,因为隐私披露即构成侵权,内容真实与否在所不问,其主要免责事由是知情权、正当的公众兴趣等。
第五,专属性强弱不同。名誉权不得自由处分或抛弃;隐私权当事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处分,自愿公开,或允许他人披露。
第六,侵害动机不同。侵害名誉的方式主要为诽谤和侮辱,行为人往往主观上存在故意,其动机有加害他人的意思;侵害隐私往往可能怀有良好的动机,未必具有恶意。
例如,1992年轰动一时的杨沫诉汪兆骞名誉侵权案。纠纷是因汪以“东方笑”为笔名在《知识与生活》杂志上发表的《梅开二度访杨沫》引起的,作者本人在庭审期间一再强调,“他从小学起就一直对杨沫怀有敬仰之情……他写这篇文章,目的是歌颂杨沫这位文坛前辈。
”[24]
第七,侵害后果不同。侵害名誉将导致客观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隐私造成的后果未必会毁损当事人的名誉,损害的主要是本人的感情和心理。[25]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抛弃了以名誉保护隐私的传统模式,对于保护隐私权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解释”区分了隐私权与名誉权,无疑具有进步意义,但究其实质,仍未承认隐私权为一独立的私法权利,而是将隐私作为一般法益,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为加害行为时方得予救济。言外之意,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就可以肆无忌惮。
这是以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旗号公然漠视个人隐私权,构成了对隐私权不应有的限制。就其渊源考察,该条款借鉴了德国民法第826条的“背俗加害”侵权,而德国其实已通过一般人格权使隐私权受到第823条第1款一般侵权的保护。
因此,隐私权为独立的权利类型,以过失归责的一般侵权行为即可构成侵害,在此添加了一顶所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帽子”,实属蛇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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