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北京某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风险抵押金条款,并且规定职工一旦违纪或违约,风险抵押金将不予退还,但由于该条款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从订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刘某虽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单位也应该退还收取的抵押金。至于除名问题,由于刘某未按《劳动法》第31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因此该制衣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公司相关奖惩制度对其做出除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