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仲裁申请是无效的。《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又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李某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则企业应该予以答复。公司收到申请之后,没有给出答复,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但是,李某是可以要求办理离职的。《劳动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李某与原民营企业依据劳动合同产生的关系虽未从流程上解除,但是,事实上双方已经从法律的角度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某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外资企业,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李某与原企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李某不需要继续履行与原民营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