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中女儿该占该房屋产权的多少份额家住本市某区的黄老伯怎么也想不通,最近自己被女儿告上了法庭。黄老伯居住的房屋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单位调配的,黄老伯是房屋的承租人。调配房屋时,调配登记人口为5人,女儿也登记在册。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女儿因为结婚将户口迁出。外孙出生后,由于报读就学的原因,女儿又将户口迁回这套房屋。1995年,黄老伯按照政策将房产买下,产权人登记为黄老伯一人。多年来,一家人都相处得比较融洽,女儿也长期在该处房屋居住。直至去年,女儿因为他处动迁分房迁出后,黄老伯夫妇一直居住在这套房屋内。今年年初,面对节节攀升的股市,黄老伯想卖掉现在居住的房屋,在乡下另外购置房屋,可挪出一部分资金入市炒股。女儿对此坚决反对,但倔强的黄老伯坚决要卖,并表示如果女儿不同意,自己就立遗嘱将房子留给儿子。不到一个星期,女儿就将黄老伯起诉至法院,主张房屋的产权份额。
法院确认女儿为该处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从本案的案情分析,黄老伯购买该房屋时,是按照“九四方案”将产权买下,产权登记为黄老伯一人的。按照此后上海高院的规定,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以确认房屋产权共有。黄老伯的女儿购房时户口在涉诉房屋内,并且本人也在此实际居住,应当认定为同住人,故其有权主张产权共有。令人欣慰的是,本案中,黄老伯的女儿主动向法院表示,自己只主张房屋的产权共有,在黄老伯夫妇有生之年,不会居住涉诉房屋,影响老人的居住,法院对此也表示认可。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如果黄老伯的女儿购房时户口在涉诉房屋内,并且本人也在此实际居住,但当时才七岁,请问有没有产权共有?如何证明在此实际居住?
如果法院这样判决的,就有误了。<br/>黄老伯的女儿在“九十年代初,女儿因为结婚将户口迁出。外孙出生后,由于报读就学的原因,女儿又将户口迁回这套房屋”,这一事实说明,她当时只在此寄居,不是共有人。并且,该是原产权单位卖给黄老伯的,产权人登记为黄老伯一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的产权以产权登记为准,这房从法律上应该是黄老伯的。更准确地说,由于这房是在黄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是黄老伯和他的妻子的。<br/>如果法院这样判决的,就有误了。如果该判决刚刚下来还在十五日的上诉期限内,黄老伯应该提出上诉。如果已经生效,则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向法院提出申诉。黄老伯的妻子,也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就该房产权问题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