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合同法对债权保全有何规定
《合同法》为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首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从而填补了长期以来在债的保全制度规定方面的空白。根据《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节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具有以下特征:
1、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债权人便可行使该项权利。
2、撤销权属于一种从权利。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它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债权转让,撤销权亦随之转让,...全部
《合同法》为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首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从而填补了长期以来在债的保全制度规定方面的空白。根据《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节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具有以下特征:
1、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债权人便可行使该项权利。
2、撤销权属于一种从权利。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它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债权转让,撤销权亦随之转让,债权消灭,撤销权也随之消灭。
3、撤销权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
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另一方面,撤销权的行使又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为内容,以返还财产为后果。
4、债权人的撤销权撤销的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债的效力扩张。
其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可撤销民事行为撤销的是撤销权利人自己与他人之间的合同。
5、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消灭已经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至于何时可以行使撤销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不享有债权或者虽有债权,但该债权无效或者已经消灭,自然不能行使撤销权。
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可以撤销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和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首先,能够成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果是事实行为或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于债权人撤销权。因为债务人对其财产加工、改造、毁损的事实行为与第三人不发生关系,因此债权人不能提出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无须撤销。
其次,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行为仅限于债权行为。再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财产将要或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反之,则不能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
由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极大地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导致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则认为该行为有害于债权。如果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仍有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
4、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民事行为时,必须都具有恶意。
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将被撤销的标的行为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两种情形。对无偿行为,诸如债务人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不以主观恶意为必要。
对于有偿行为,诸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则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都具有恶意。因为撤销无偿行为仅仅只是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他的利益,因而法律应首先保护受到危害的债权人利益。
有偿的处分中债务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受益人的恶意,为撤销权行使的要件,若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时,不得撤销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以上四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满足以上要件债权人才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可以共同享有并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行使的客体是债务人与第三人间以财产为标的的有效法律行为,即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至于该权利行使的期间,按照《合同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条将该期间界定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否则,将导致撤销权的消灭。
另外,《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制度也属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项债的保全民事法律制度,是债权人基于债的对外效力而享有的权利。
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
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
1、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从权利,它是基于债权的成立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债权人的该项权利随着债权的移转而移转,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该项权利不需当事人事先约定,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该项权利。
2、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权利。其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
代位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撤销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这两种债的保全形式,均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
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债权人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
4、代位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根据权利人一方的行为就能够引起某项民事权利设立、变更、终止的那种民事权利。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可以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的后果,故代位权是一种形成权。
何时可以行使代位权,按照规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均享有合法债权,且二债权必须明确、有效。如果不存在合法债权,代位权就无从谈起。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解释》第13条规定,所谓“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并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到期债权。这一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无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还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应当是到期的债权,而且,债务人既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积极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
第二,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进行,若债务人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则不能算是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这样可以避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相互串通,伪造债务人曾主张过权利的证据,籍此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的情形。
第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也就是说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标的的是金钱债权。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以物的交付或者提供劳务为标的,债权人则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是否对债权人到期债权造成损害,其判断标准一般应以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为标准。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其财产减少,但是其财产仍然足以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则不得行使代位权,只能诉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
《解释》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这一规定表明,作为代位权客体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而且此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以上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全部满足以上要件时债权人才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各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都可以行使代位权,但如其中一债权人已经就该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即不得再就该项债权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的代位权客体应是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而且,应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财产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果债权人行使债务人一项权利,不足以保全债权,债权人可以同时或顺次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个权利。
如果债权人行使一项权利,即足以保全债权,则不得再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