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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定额户的税收管理有哪些专门规定?

定期定额户的税收管理有哪些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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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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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实行简 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以内,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 手续。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 机关认可以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以内 不予更改。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 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 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和账号。  其账户内存款应当 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 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照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实行简易 申报的,按照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者税控收款记录数据比对以后,超过定额的 经营额、所得额所应当缴纳的税款;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 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当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 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 税务机关确定。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 征税款。
  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 权q、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 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 征期,但是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 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简并征期结束以后,应当办理分月 汇总申报。 通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也可以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 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者委托有关单位 送达。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以后,应当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 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照申报 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照定额缴纳税款。
  具体申报期 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 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清 税款。  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者低于税务机 关核定的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 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幅 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 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 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 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 新核定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 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 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以前向税务机 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停业时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税务机 关确定。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 知定期定额户。 对于没有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 征点通知书》。
  没有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达到起征点以后,应当在纳税期限以内申报纳税。没有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3个月 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 并缴清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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