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的房子遗嘱继承和遗赠有法律效力吗?
经典案例2008年1月16日去世的胡某与2007年2月去世的周某是结婚多 年的夫妻,两人1980年结婚,1981年生有一子胡佳。胡某和刘某去 世时留有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某号院房屋北房七间、南房六间、东 房两间、西房两间,其中,北房与东房建于胡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 期间,建成后胡某家庭成员一起在里面居住。 南房六间、西房两间系 胡某2007年5月在周某去世后与刘某相识前所建。2007年8月,胡 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互相了解了一段时间,马上确立了恋爱关 系,同年9、10月间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两人开始同居。 2007年10月20日胡某作出身后房产处置书,内容为:“户主: 胡...全部
经典案例2008年1月16日去世的胡某与2007年2月去世的周某是结婚多 年的夫妻,两人1980年结婚,1981年生有一子胡佳。胡某和刘某去 世时留有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某号院房屋北房七间、南房六间、东 房两间、西房两间,其中,北房与东房建于胡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 期间,建成后胡某家庭成员一起在里面居住。
南房六间、西房两间系 胡某2007年5月在周某去世后与刘某相识前所建。2007年8月,胡 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互相了解了一段时间,马上确立了恋爱关 系,同年9、10月间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两人开始同居。
2007年10月20日胡某作出身后房产处置书,内容为:“户主: 胡某,现父子两代居住。有大小房间十七间,分别是于1987年建的 五间北房、2002年4月建的两间北房、两间东房、2007年6月建的 南房与西房八间以及院落所占面积等。
按规定,现在胡佳应有不足一半财产,为以后财产明确,我的财产一部分归胡佳,加之胡佳应有一 部分,胡佳占总资产一半为限。其余一半胡佳不参与继承,由我妻子 刘某晚年生活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属于晚年不尽之财产,由她自 行处置。
此文件不变更,不立其他文件,以此为证。”张某和王某作 为胡某写身后房产处置书时的见证人,一直在场。在房产处置书上, 胡某和两位见证人也分别签字并按了手印。胡佳认为,刘某并未与其父胡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某村某号 院房屋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故该遗嘱应属无效。
刘某现在在某村某 号院强行居住是没有道理的,而且是对他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其正 常生活秩序和家庭人身财产安全也会受到干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 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作出的某镇某村某号 院房屋财产遗嘱无效。
受理本案的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经审理认为,公民是有权依照 法律对自己死亡后的个人财产进行分配的,就个人财产的处分遗嘱或 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 五条的规定,作出了驳回胡佳要求判令刘某持有胡某房屋财产遗嘱无 效等诉讼请求的判决。
>>律师在线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宅基地上房屋遗嘱继承和遗赠是否 有效。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 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属于村民,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 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 对宅基地进行处置。
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如果允许 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关于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有关规定。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继承。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的房屋可以作 为法定遗产处理,可以继承;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 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这是具体执行国家关于“地随房走” 的有关政策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
原国家土地局关于《确定土 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 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 “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的所建房屋的继承会导致其 对宅基地的继承。
结合本案情况,胡某把继承其妻子周某的遗产和他自己所建盖的房屋的面积加起来,应占份额超过该院房屋的一半。在此情况下,胡 某作出身后房产处置应属于对其个人财产之处分。因刘某并未与胡某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胡某属于遗赠性质的处置行为,其法律效力是不会因为刘某没有与胡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丧失的。
法院对本 案的处理是恰当的。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