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对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有什么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3年10月9日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规定》指出,行政性收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罚没收入,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收费、罚没项目。 《规定》强调,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和罚没情况进行清理,凡越权自行设立的收费、罚没项目,要一律取消...全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3年10月9日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规定》指出,行政性收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罚没收入,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收费、罚没项目。
《规定》强调,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和罚没情况进行清理,凡越权自行设立的收费、罚没项目,要一律取消。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和罚没项目的规定。
收费、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决不允许将收费、罚没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收、执罚单位和个人下达收费、罚没收入指标。
《规定》要求,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有关罚没收入的归属,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账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为保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对行政、司法机关办公、办案等所需的正常经费要给予保证。决不允许行政、司法机关搞创收。在预算安排上对这些部门不得实行“差额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
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应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罚没票据。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报关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核算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督和检查。对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罚没收入指标的,要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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