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就赔一次吗?
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一案一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全面的保 险责任。保险公司二次理赔的拒赔的依据经常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7条规 定的“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 负责”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说明,“本条规定了机 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赔 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追加受害人的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负责”。上述条款及规定实 际上确定了三者险“一次性赔偿”的原则。那么这种“一次性赔偿”原则的合法性如何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 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期过长(有的需要经过两三次手术甚至更多),治疗费用过高,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无力垫付,受害人就已经发生的费用先行起诉由人民法院 先行判决赔偿,对后面继续手术、康复或治疗的费用往往以“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 诉”来灵活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依法赔偿后先到保险公司就 先行发生的费用理赔。待受害人彻底手术或治疗终结出伤残鉴定后再行提起诉 讼,法院又依法判决支持,赔偿义务人赔偿结束后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一样会遭到 拒赔。理由仍然是保险公司对三者险的“一次性赔偿”原则。这样在法院的“另案起诉”到保险公司的“一次性赔偿”就存在法律处理上的 矛盾。归根到底就是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我国《保 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 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 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 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恰当地解决了“一次性赔偿结 案”与“另行起诉”之间的矛盾,而保险人在理赔工作中并没有履行该条规定,而一 味地履行所谓的“一次性赔偿结案”的有关规定,明显违背了《保险法》的宗旨和精 神,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当然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一次性赔偿结案”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 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索赔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 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 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任何保险法律都没有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案件可以“一 次性赔偿结案”的权利,所以保险人单方面结案证明无效。由此可见,保险人在出 具的赔款收据上载明的“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内容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 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受保险合同保障的索赔请求权),从法律上而言属于 无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