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范围如何确定?
目前用以界定小区业主共有部分范围的法律依据 是《物权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其中《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
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肴,但属于城镇公 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
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
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物及
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 用于电梯、水箱 等共有部分的维修。”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 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物的基础、承重 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
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 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所有的场所及设施
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但属于业主专 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以上规定基本构成了现有法律体系下业主共有部分的框架,需要说明的,
对以上共有部分属于法定还是天然共有,共有权利的确定不以开发商与业主之 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预售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必要。
对于小区内供热、供水、供电设施的权属问题则较为^杂,目前尚不能界定 为业主共有。首先,法律上的物通常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小区内的供热、供 水、供电设施作为市政供热、水、电的一个子系统是否具备独立的价值存在异
议。其次,上述设施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存在争议,虽然 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将 天然气等基 础设施界定为不动产,但现行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登记方法 ,在判断所有权时难 以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原则。此外,供水、电、热设施建成后通常由小区 发商移交相应的供热、水、电单位进行排他性的维护 、管理单位对于 上述设施享有何种权利,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