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业
有许多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也都对合同是否无效作出了规定,那么,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能否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人们看法不一。有同志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他们主张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这种主张有一定的道理。从合同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来考察,确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一概绝对地排斥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在认定合同无效问题上的适用,有时会适得其反。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时的一个参考依据,但不应成为判定合同效力的惟一依据。
主张不能完全排斥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适用,原因在于,虽然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掺杂着各部门、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色彩,完全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有可能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绝大部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是依照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精神制定的,例如,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宪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这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和适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和交易的稳定安全。特别是在我国法制不健全,法律、行政法规数量较少,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实际上起着填补法律漏洞和盲区的作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并未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部门规章,不能以他们的合同范本作为唯一一句,根据司法司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己协商合同制定或虽然没协商制定合同,但实际已经履行了的,法院不能简单的判处合同无效.
半霸王条款签订时对方应当提醒你注意霸王条款事项,有义务向你做出详细解释,否则当事人可以依据不知道霸王条款内容而宣布半霸王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