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信访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这个问题争议在法学界争论是比较大的。
我们知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知时效中断的事由有起诉、权利人提出请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情形期的应当不认定为逾期。 前后两种情形都清楚,中间一种情况倒是法官们颇费思量的,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法学界的一般理论认为构成时效中断。理由是:
首先,当法律规定的判断标准不清时,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从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最符合普罗大众的理念或者心态的角度出发,作出适当的判断。 否则,民众将难以适应,甚至无所...全部
这个问题争议在法学界争论是比较大的。
我们知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知时效中断的事由有起诉、权利人提出请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情形期的应当不认定为逾期。
前后两种情形都清楚,中间一种情况倒是法官们颇费思量的,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法学界的一般理论认为构成时效中断。理由是:
首先,当法律规定的判断标准不清时,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从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最符合普罗大众的理念或者心态的角度出发,作出适当的判断。
否则,民众将难以适应,甚至无所适从。换言之,连法官都觉得难以掌握的问题,如果硬性要求民众一定要如何如何,否则便当遭受不利,岂非过分?社会公理也将难以体现。
其次,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便及时了结各种民事关系,防止不稳定因素的积淀;同时也促进财产的流转和利用。
向政府请求解决问题,表明当事人不是惰于主张权利,如果不承认时效中断,似不符合我国立法的意旨。
其三,我国规定的时效期间较短,国民的习惯又是“有事找政府”,通过政府解决问题仍然是多数国民的习惯思维,因此在掌握时效期间的问题上,应当更多地关注国情,从实际出发。
当事人确实向政府请求解决的,可以认为就是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应过于拘泥其形式,轻易否认这种行为的法律作用。政府接收请求后有没有采取实际行动,不应改变这种请求的法律效果。
最后,由于法定时效期间较短,中断事由的规定存在模糊区,以及我国的国情等因素,法院在适用时效制度时总是倾向于能认定中断的就认定中断,不轻易作出时效已过的判定,这也是大家比较容易接受的思维取向,实际上也是法官在司法审判中衡平“法与理”关系的职责所在。
非常一般人赞成上述观点,即宽泛一点、对民众有利的观点。
附:恒捷国际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与东莞市华南汽车公司代开信用证纠纷案(粤高法经二终字2001第117号)
1995年8月11日,恒捷公司根据华南公司的委托,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并分5次为后者垫付了信用证款项共4131000美元。
按约定后者应在信用证付款日1995年12月21日前5天把货款付到前者账户上,但后者虽陆续向恒捷公司的关联公司股东公司东芜市虎门贸易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恒捷公司作了确认,但仍欠1403585美元。
1997年12月1日,虎门贸易公司向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递交了《关于解决与东芜市华南汽车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请示报告》,内容是前述信用证债务以及因此涉及的虎门公司为恒捷公司向另一银行还款的问题。虎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政府协助解决华南公司以汽车抵债及汽车的上牌问题,华南公司否认曾与虎门公司或者恒捷公司协商过以车抵债。
该办公室认为请求事项不属于其业务而未采取何种行动。恒捷公司确认是其委托虎门公司向政府请求解决问题。恒捷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起诉,请求华南公司还款。恒捷公司的诉请时效是否已过,成为本案争议的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向政府提出请求能够引起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时效期间,判决被告还款付息。但为何向政府提请解决问题能引起时效的中断,原判未作阐释。
二审的合议庭和审判长的一致意见是,政府办公室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不管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行为,时效期间均可认为中断。
有法官更进一步指出,向政府领导下的调解委员会提出解决问题的请求,尚且可引起时效的中断,若向政府办公室提出请求却不引起时效的中断,恐怕是缺乏逻辑力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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