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法”对于承揽有何特殊
承揽,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等到他方工作完成时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人的担保责任1。 品质保证。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品质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的瑕疵(台湾地区“民法”第492条)。 2。 瑕疵修补。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可以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进行修 补。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修补的,定作人可以自行修补,并可以向承揽人请求 偿还修补必要的费用。如修补所需费用过巨的,承揽人可以拒绝修补,不适用前 项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493条)。 3。 解约或减少报酬。承揽人不于前条第1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3项的规定拒绝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全部
承揽,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等到他方工作完成时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人的担保责任1。 品质保证。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品质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的瑕疵(台湾地区“民法”第492条)。
2。 瑕疵修补。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可以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进行修 补。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修补的,定作人可以自行修补,并可以向承揽人请求 偿还修补必要的费用。如修补所需费用过巨的,承揽人可以拒绝修补,不适用前 项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493条)。
3。 解约或减少报酬。承揽人不于前条第1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3项的规定拒绝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契约或请求减 少报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揽的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的,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约(台湾地区“民法”第494条)。
4。担保责任的免除。工作的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给材料的性质或依定作人 的指示而生的,定作人无前三条所规定的权利。但承揽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质或指示不适当,而不告知定作人的不在此限(台湾地区“民法”第496条)。
(二)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1。瑕疵担保的效力——损害赔偿。因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致工作发生瑕 疵的,定作人除依前二条的规定,请求修补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并得请 求损害赔偿。前项情形,所承揽的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 重大致不能达使用的目的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契约(台湾地区“民法”第495条)。
2。瑕疵预防请求权。工作进行中,因承揽人的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违反契约的情事的,定作人可以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约履行。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的,定作人可以使第三人改善 或继续其工作,其危险及费用,均由承揽人负担(台湾地区“民法”第497条)。
3。 瑕疵担保期限。第493条至第495条所规定定作人的权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后经过一年才发见的,不得主张。工作依其性质无须交付的,前项一年 的期间,自工作完成时起算。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的,前条所定的期限,延为5年。
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 疵的,第498条所定的期限,延为5年,第499条所定的期限,延为10年(台湾地 区“民法”第498 ~500条)。另外,第498条及第499条所定的期限,可以以契约加长,但不得减短。
4。特约免除瑕疵担保义务的例外。特约免除或限制承揽人关于工作的瑕疵 担保义务的,如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台湾地区“民法”第 501条之1)。(三) 迟延1。 承揽人给付迟延的效果。
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致工作逾约定期限始完 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当时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可以请求减少报酬或请求赔偿因迟延而生的损害。前项情形,如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的要素的, 定作人得解除契约,并可以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的损害(台湾地区“民法”第 502 条)。
2。 因期前迟延而解除契约。因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迟延工作显可预见 其不能于限期内完成而其迟延可为工作完成后解除契约的原因的,定作人可以依前条第2项的规定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台湾地区“民法”第503条)。
3。 迟延责任的免除。工作迟延后,定作人受领工作时不为保留的,承揽人对 于迟延的结果不负责任(台湾地区“民法”第504条)。(四) 定作人终止契约的情形1。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可以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 生的损害(台湾地区“民法”第511条)。
2。 承揽工作,以承揽人个人的技能为契约的要素的,如承揽人死亡或非因其 过失致不能完成其约定的工作时,其契约为终止。工作已完成的部分,对于定作 人为有用的,定作人有受领及给付相当报酬的义务(台湾地区“民法”第512 条)。
(五) 承揽人的特殊权利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承揽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或为此等 工作物的重大修缮的,承揽人可以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的定作人的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的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的定作人的不动产,请 求预为抵押权的登记。
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也可以提出。前二项的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的,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第1项及第2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的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的价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 先的抵押权(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
(六)权利行使的期间定作人的瑕疵修补请求权、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减少报酬请求权、损害赔 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均因瑕疵发现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承揽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因其原因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台湾地区 “民法”第5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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