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对于股份的转让有哪些限制?
一般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公司不可以以章程禁止或限 制(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但是,为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公司法”和“证 券交易法”等规定上还是设置了若干限制:(一)一般股东、发起人和董事、监事1。 一般股东。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后,方可进行(台湾地区“公司 法”第163条第1项但书),违反此限制所为的债权让与行为,无效。®2。 发起人。其股份非于公司设立登记一年后,不得转让,以防发起人虚设公 司,诈取利益。 违反的,也无效,但是,公司因合并或分割后,新设公司发起人的股份可以转让(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第2项)。公司设立登记未满一年,公司依法办理减资...全部
一般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公司不可以以章程禁止或限 制(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但是,为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公司法”和“证 券交易法”等规定上还是设置了若干限制:(一)一般股东、发起人和董事、监事1。
一般股东。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后,方可进行(台湾地区“公司 法”第163条第1项但书),违反此限制所为的债权让与行为,无效。®2。 发起人。其股份非于公司设立登记一年后,不得转让,以防发起人虚设公 司,诈取利益。
违反的,也无效,但是,公司因合并或分割后,新设公司发起人的股份可以转让(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第2项)。公司设立登记未满一年,公司依法办理减资,致发起人持股减少;或过失发行新股或办理增资,发起人可将其增认的股份转让,并不违反转让限制的规定(1983年5月“司法业务研究会”第3期)。
“公司法”第163条第2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发起人投机牟利, 以危害公司业务的正常进行或以假借设立公司为手段,以获取发起人的报酬或 特别利益,形成以充当发起人为专业的不正当行为。本条为强制性规定,发起人以中签人身份取得公开招募的承销股份,仍应受本条项的限制(台湾地区“经济 部” 1992年1月23日商229032号函)。
3。 董事、监事。经选任后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其选任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数 额;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转让超过选任当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数 额二分之一时,其董事当然解任(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7条第1项和第227①赖源河著:《实用商事法精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第6版,第119 ~ 120页。
条)。董事、监事转让的股份恰为二分之一,并不影响董事、监事的职务(台湾地区“经济部”1967年4月21日商10005号函)。董事、监事在任期中,将所持有 的股份信托转让他人,依“信托法”的规定,如所有权已经移转与受托人,股份数额发生变更,可适用第197条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经济部”1998年4月16日 商87207834号函)。
董事任期未届满提前改选的,当选的董事,于就任前转让选任当时所持有公司股份数额二分之一时,或于股东会召开前的停止股票过户期 间内,转让持股超过二分之一时,其当选失效(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7第3 项)。
(二)时间、当事人、公司员工和公开发行公司1。时间。记名股票的转让,于股东常会开会前30日内,股东临时会前15日 内,或公司决定分派股息或红利或其他利益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为“过户”的手续,且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办理第一项股东名册记 载事项的变更,于股东常会开会前60日内,股东临时会开会前30日内,不得进 行,前述期间,自开会日或基准日起算(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5条)。
2。 当事人。原则上公司本身不得为受让人而收买自己的股份,以免有背充 实资本的原则(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7条)。3。 公司员工。公司对员工依“公司法”第267条第1、2项®承购的股份,可 以限制在一定的期间内不得转让。
但其期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台湾地区“公 司法”第267条)。4。 公开发行公司。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 股东,其股票的转让,应依“证券交易法”第22条之2®所列的方式之一进行;对公司的上市股票,于取得后6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6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受利益的,公司可以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 条)。
再者,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的股东或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的人或从上列之人获悉消息的人,于获悉公司有重大 影响其股票价格的消息时,在该消息未公开俞,不得对公司上市或上柜的股票买① “公司法”第267条第1、2项规定:公司发行新股时,除经“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定者外,应保留发行新股总数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员工承购。
公营事业经该公营事业之主管机关项 目核定者,得保留发行新股由员工承购;其保留股份,不得超过发行新股总数百分之十。② “证券交易法”第22条之2第1项规定:已依本法发行股票公司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的股东,其股票的转让,应依下列之一方式进行:一、经主管机关核准或自申报主管机关生效日后,向非特定人为之。
二、依主管机关所定持有期间及每一交易日得转让数量比例, 于向主管机关申报之日起3日后,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之。但每一交易日转让股数未超过一万股的,免予申报。三、于向主管机关申报之日起3日内,向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的特定人为之。
入或卖出(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