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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行为是否可视为 税法规定的“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 下”?

某企业2009年11月通过股东会议决定分配2009年末 税后利润,12月计提应付股利,会计分录为:借记“利润分配——应付普通股股利”科目,贷记“应付股利”科目;并且 制作“股息发放表”,由各股东签字确认。上述行为是否可视为 税法规定的“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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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0

46 0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 处理规定,应付股利科目可按投资者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根据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按 应支付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本科 目。
  实际支付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等科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 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 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 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 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 的个人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
     依据上述规定,应付股利科目可按投资者进行明细核算。当 应付股利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 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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