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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物应如何处理?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装修物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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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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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此时,产生装修物如何处理的问题。按照是否可以简单拆卸,房屋装修物可以分为形成附合的装修物和没有形成附合的装修物。
  形成附合的装修物是指无法简单拆卸,已经与房屋结合成为一体的装修物,例如房屋地面瓷砖、实木地板等。  未形成附合的装修物是指,可以简单拆卸且拆卸不会给房屋带来严重损害的装修物,如安装的空调、吊灯。
  根据《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期满后,无论是形成附合的装修物还是未形成附合的装修物,只要当事人对其处理有约定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照约定处理。  如果没有约定的,法律对两种装饰物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修物,由于其可以简单拆卸,通常情况下拆卸不会给租赁房屋带来损害,因此,该装修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等到租赁期满时,如果双方没有特别规定,则承租人无须经过出租人允许,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将装修物拆卸带走,此时,装修物就类似承租人的行李。
    但承租人拆卸装修物时需要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即不能给租赁房屋带来损害,如果拆卸过程中损坏了房屋,承租人要负责赔偿。对于形成了附合的装修物,由于其与房屋结合成为一体,强行拆卸会造成房屋的毁损,为了保持房屋的最高效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6条的规定,经过出租人同意的装修,不可拆卸的装修物可以折价归出租人所有,折价金额一般等于承租人对装修物享有的未消耗利益。
    依据《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由于租赁期满,承租人已经占有使用装修物达到自己的预期,此后,承租人不再对装修物享有未消耗利益,因此,出租人无须再补偿承租人装修物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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