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合同规定对方付款 方式为商业承兑,后合同更改为对方支付银行承兑方式,但必须在付款时给予一定的折让(即货款100万元只支付90万元)。 请问:(1) 此种折扣是否属于现金折扣?(2) 若属于现金折扣,我公司应取得何种记账依据?另外 的10万元是否可以直接记入财务费用?(3) 若不属于现金折扣,我公司应采取哪种方式,才能使 此10万元在税前合理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1条第5项规定,企业为促进
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 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 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 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
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 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 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
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14
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 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 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申请单》。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等问题增值税处理的 批复》(国税函〔1999〕598号)第1条规定,根据《增值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销售方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 方式销售货物,应当在合同约定付款日的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
而销售方不论以何种原因,既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
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 发〔1999〕15号)的规定,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企业销售收 入;购货方则可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进项税额。
如果发生合同未到
期而提前支付货款或其他原因导致实际付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 额不一致的,若实际付款大于发票金额的,则应补开发票;否 则,应按销售折让的发票开具办法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中将对方付款方式由商业承兑改为银 行承兑让步的10万元,不是付款期限变动而引起的债务扣除,
不属于现金折扣,而只是因付款方式变动、债权回收风险的减小 而引起对商品售价的减让,应作为销售折让处理,通过红字发票 冲减当期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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