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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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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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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 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 (1)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年限每满一年 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 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2)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 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 疗补助费。
    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 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 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3)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 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 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4)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 年限,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5)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 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 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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