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2006年4月19日在通州区花涧溪(启明星苑)小区买的房子,和开发商签了买卖合同,合同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该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
但开发商实际是在2007年4月24日才把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办理下来,按合同,属于开发商违约112天,小区的全体业主曾多次要求开发商付业主违约金,但开发商说违约是建委的责任,属于不可抗力,拒绝赔偿。因此业主联合一起在2007年9月将开发商告上法庭,期间法院开了2次庭,2007年11月19日法院对此案做了判决,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承认所签的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公平原则,未给业主造成实际的损失,驳回业主的诉讼。请问法官的的判决是否偏向开发商,我如果上诉胜诉的把握有多大?
受诉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规范时,我们有理由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如下:
首先,通州区花涧溪(启明星苑)小区的业主与开发商签了买卖合同,合同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该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全部
受诉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规范时,我们有理由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如下:
首先,通州区花涧溪(启明星苑)小区的业主与开发商签了买卖合同,合同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该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
”根据《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就是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所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
是民事权利人在民事活动中公平原则的真正体现。受诉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条款合法有效,是本案诉讼的当然结果。
其次、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规范是授权性法律规范。在本案法律适用时,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当然应当适用该约定。也就是常说的:“有约定按照约定,没约定按照法定。没约定的按交易习惯,没有交易习惯按法理。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见,受诉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的法律规范。
再次,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条款,其法律性质是违约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法院以法的原则的适用而排除当事人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有失公平。
最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并没有违背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确定的原则,因此,审理本案的主审法官运用法的价值判断,而不运用法的规范性判断定案,可以说是不妥当的。
至于上诉的胜算有多大?本人认为人民法院方法应当认定小区业主是胜诉。
祝你们小区业主们好运!。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