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年以上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损失税前 扣除? 3年以上未付的应付账款,是否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
企业所得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
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 25号)第23条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 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
项报告。
《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 〔2002〕513号)第4条规定,建立坏账核销管理制度。企业在
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应当作为坏 账损失,并及时进行处理。 属于生产经营期间的,作为本期损 益;属于清算期间的,应当作为清算损益。坏账损失处理后,应
当依据税法的有关法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按照会计制度法...全部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
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 25号)第23条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 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
项报告。
《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 〔2002〕513号)第4条规定,建立坏账核销管理制度。企业在
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应当作为坏 账损失,并及时进行处理。
属于生产经营期间的,作为本期损 益;属于清算期间的,应当作为清算损益。坏账损失处理后,应
当依据税法的有关法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按照会计制度法规 的方法进行核算。
企业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 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
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 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 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 为坏账损失。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 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
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会计 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 具专项报告。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企业 所得税法》第6条第9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
业所得税法》第6条第1项至第8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 包括……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 的应收款项。
关于3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河北省 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
〔2009〕48号)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 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91号)规定,企业因 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3年未支付的应
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人当期应纳税所得 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 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
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 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 期应纳税所得额。
已并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 项,包括超过3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如果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 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 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
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 期应纳税所得额。
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 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