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津贴应按什么标准发放?
《社会保险法》第56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目前,全国各统筹地区的规定,有与上述标准一致的,也有不 同的。例如:《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1998年5月30 修订)第7条第1款规定:“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8年4月1日广东 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第15条第1款规定:“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 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2009年3月3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全部
《社会保险法》第56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目前,全国各统筹地区的规定,有与上述标准一致的,也有不 同的。例如:《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1998年5月30 修订)第7条第1款规定:“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8年4月1日广东 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第15条第1款规定:“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 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2009年3月3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15条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采用的生育津贴计发标准,1994年就已经成为国家指导标准。
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该试行办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既然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职工生育保险又处在试行阶段,当时允许不同标准并存,符合现实情况。《中华入民共和国 社会保险法》没有再授权地方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应该由地方政府决定的事项,已经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例 如:第47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因此,对于法律已经明确的生育津贴计发标准,地方政府无权更改。虽然有些地方性法规内容比 较先进、合理,也适合统筹地区实际情况,但其中与国 家法律冲突的内容,还是应该依法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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