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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的二重体系是什么意思?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的二重体系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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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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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知名商品做出认定的两个不同主体 有权对知名商品做出认定的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如我国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法院)两种。其中,司法机关的认定通常是被动的,往往需要具体个案的唤起,即只有当受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向违法人主张权利(主要是民事权利,但并不一定限于追究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才可就相关特定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进行判断,其认定结果并不具备普遍的效力。
     而行政机关不仅可以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做出相类似的认定,而且也可以定期认定并公布本地区的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名称,这样的认定结果当然具备普遍的效力,甚至于使得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备了权利的外观。
   二、认定知名商品的两个不同标准 由于促成商品知名的现实因素非常复杂,故认定某商品是否知名不可能有具体的标准。  所以,《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规定》)第4条所确定的“反推规则”在认定某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就有了很大的适用空间。
  依照该规则的要求,只要某种商品的名称被他人假冒或仿冒了,并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该商品即可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对于该“反推规则”,邵建东先生在《竞争法教程》一书中曾尖锐地指出:“与其说是揭示了知名商品本质特征的一项实质要件,不如说它是一项旨在减轻受害者举证责任或执法机关查证负担的证据规则”。
   相对于作为消极标准的“反推规则”,《规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作是认定知名商品的积极标准,它要求有关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这里的“市场”包括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两个方面,而“相关公众”是指在相关地域内与该商品发生或有可能发生交易关系的特定主体(主要是但不限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
  由于在实践中该标准所涉及的各要素的人为操作可能性较大,故在理论上备受诟病。无论是消极标准抑或是积极标准,单独适用于知名商品的认定均存在不同程度上的不足,所以将其二者结合起来适用方为合理。   三、擅自使用行为的两个不同形式 擅自使用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种是假冒,即行为人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的名称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完全一样,使购买者难以鉴别和辨认真伪,这种形式比较容易认定。另一种是仿冒,即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作近似使用,一般购买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不免产生误认的后果。
    这种形式的认定标准比较难把握,在认定时应当注意三个要素:考察主体为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等级的判断不免造成误认、考察客体为商品名称的整体形象和主要部分。 四、造成误认的两种形态 假冒或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必须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假冒或仿冒的商品就是知名商品或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实质性的关联。
      依《规定》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误认既包括已经引起误认的形态,也包括足以引起误认的形态,所谓“足以”,指的是相当的可能性。 五、行为人应承担的两类责任 一般而论,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应有三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此处,本人将后两类责任归为公法责任,而将民事责任归为私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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